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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蒋某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某丽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依法登记结某;1987年生育儿子李某;1989年生育女儿李某,现两小孩均已成年。从1989年开始,被告在外打工并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1999年双方开始分居,现被告李某另娶她人,原告被迫离走,婚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在本村建有一栋X多平米的平房屋,为建房向原告娘家借款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被告补偿原告房屋财产6万元;3、被告偿还原告娘家借款3000元。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5月20日在原道县X乡政府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现两小孩均已成年。小孩出生后由于家庭琐事增多,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夫妻感情不合。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已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蒋某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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