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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段立松,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罗玉柱,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立松,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2月2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款是原告让其协调事情用的协调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欠李某某x元不是事实。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让上诉人出面化解矛盾,纠纷得到妥善解决。李某某为表谢意支付给上诉人x元,上诉人碍于情面,出具了欠条。虽然出具了欠条,并没有向李某某借款,债权并不存在,李某某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案由认定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化解了李某某与他人的纠纷,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李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x元属于委托代理费用,上诉人收取合情合理合法。李某某要求返还代理费用x元,于法无据,于理不通。3、李某某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800元。李某某出售给上诉人的农机零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使用该配件加工的产品售出后货款无法收回,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7800元,李某某应予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某没有找过上诉人办过任何事情,没有承诺过支付任何报酬。上诉人向李某某借款x元,出具了欠条。2、原审判决界定案由正确,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根本不存在委托事宜,不是委托合同关系。3、上诉人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8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收被上诉人李某某x元,是为李某某协调事情李某某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用,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马某某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由马某某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马某某请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800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二审审理范围,马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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