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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莫家溪村村民委员会、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原住(略),现住怀化市X街。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涂惠兰,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清,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1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1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所属的二、七组开采锰矿矿石,并按出矿过磅数量给付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山价款5元/吨,装车费3元/吨。2004年元月5日,包某某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晨地锰业锰矿开采承包某同》,合同约定包某某承包某矿矿山开采,交付的锰矿矿石按88元/吨支付报酬,包某某负担每吨的村X元、组X元的管理费(山价款)及上车费3元。合同履行期间,包某某支付了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4年3-12月的上述费用5万元。2005年12月6日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包某某下达了解除2004年元月5日订立的承包某同的通知。后双方发生诉讼。2006年7月8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怀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查明包某某共开采矿石x.76吨,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包某某向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山价款21万元。2008年4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芷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查明,2004年元月5日,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包某某签订《晨地锰业锰矿开采承包某同》,约定包某某负担每吨矿石交管理费8元,包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共采矿石x.76吨,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受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收取剩下的管理费x.10元,因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委托授权的真实性有疑义,且委托的事项证据不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驳回了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x.2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以上事实查明应付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山价款及装车费两项费用共计x.76×8=x.08元,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代为支付21万元,包某某已付5万元,尚有x.08元未付,但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只主张支付x.20元。

原判认为: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包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承担合同关系。2003年11月1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向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按出矿数量给付山价款5元/吨,装车费3元/吨的债务。2004年1月5日包某某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晨地锰业锰矿开采承包某同》,约定包某某交付的锰矿矿石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88元/吨支付报酬,其中山价款5元/吨。上车费3元由包某某负担。该承包某同即是包某某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山价款、上车费共8元/吨进行约定的债务承担合同,自达成合意时成立。该债务承担合同成立后,得到了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认可,并且包某某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向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山价款5万元的债务。为此,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包某某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生效,给付山价款、装车费共8元/吨的义务由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到由包某某承担,对于包某某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包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及诉讼主体错误的解释不予支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对包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采矿的数量(x.76吨)及被上诉人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包某某向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付山价款21万元进行认定,并没有对山价款、装车费具体是多少,应由谁负担作出实体处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对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人收取管理费x.20元的诉求因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委托的事项有异议,被驳回诉讼请求,同样没有对山价款、装车费具体是多少,应由谁负担作出实体处理。为此,作为债权人的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是有权就山价款、装车费直接向包某某主张债权,行使诉讼权利。对包某某辩解系重复诉讼的意见不予支持。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曾于2007年元月5日委托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管理费共x.20元以诉讼的形式向包某某主张权利,该行为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对于包某某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以采纳。据此,一审判决: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山价款、装车费共计x.20元。案件受理费2893元,诉讼保全费1168元,合计4061元,由被告包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包某某不服上诉,向本院上诉称:⒈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并未真正主张权利,一审是假案,不存在债务转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⒉诉争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并已生效,一审系重复审理;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据此,上诉人包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包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不是重复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二审公开开庭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转移的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有关山价款及装车费的债务由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和履行。尔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包某某签订了《晨地锰业锰矿开采承包某同》,合同约定债务人为包某某,即将《协议书》中原由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山价款及装车费的债务约定由包某某承担。虽然两份合同均涉及到相同的债务,但权利义务主体不同,且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包某某的约定已由债权人同意,而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院对其的调查询问中,也未认可该债务发生转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包某某与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之间并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包某某并不具有该债的请求权。对于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要包某某支付山价款、装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第一百二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人,而包某某为该债务的第三人,现因《协议书》之外的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债务履行不能,应由债务人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故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应依法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义务。

三、诉讼时效、重复审理及其他问题。本案中,一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了盖有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委托授权书进行诉讼,应视为一审原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包某某提出的本案一审原告并未真正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标的为未付的山价款及装车费,虽然包某某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经过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但上述两案均未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进行实体判决,故本案非重复审理,包某某上诉称本案系重复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曾委托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诉讼标的向包某某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自然中断,故包某某提出本案已过2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包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山价款、装车费共计x.20元;

三、驳回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3元,诉讼保全费1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元,合计6954元,由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利

审判员向淑莉

审判员舒卫平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谌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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