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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乳胶厂与青岛金华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乳胶厂。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青岛金华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桂林乳胶厂与被告青岛金华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代理审判员钟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乳胶厂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金华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007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2007年总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青岛地区的总经销商,经销原告生产的“桂花”、“漓江”牌橡胶医用手套系列产品,经销期限为1年。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产品作为铺底资金,铺底资金在2007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果在经销期限内被告未完成35万副医用手套系列产品的销售任务,则未完成部分按0.01元/副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7年的总销售量仅为11.72万副,距离规定的销售任务还差23.28万副,按每副0.01元计算违约金,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28元。2007年的总经销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在2007年12月31日前结清铺底货款,直至起诉前,被告仍拖欠货款共计x.11元。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x.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22元(按拖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1月1日暂计至2009年12月15日,共715天,以后另计);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28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协议四份,证明原、被告长期以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滚动欠款。其中2007年的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双方的违约责任;(2)、原告方财务软件对被告客户流水情况的清单,证明截止2007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11元;(3)、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发货数量;(4)、运货单及发票共计28张。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从200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双方滚动结账。2007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2007年总经销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并委托乙方(被告)作为青岛区域销售总经销商,经销我厂生产的‘桂花’、‘漓江’牌橡胶医用手套系列产品。”第二条约定:“区域总经销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为了乙方开发和扩大市场,乙方须完成销售基数为35万付的医用手套销售(含灭菌),以后每年按15%比例递增。”第九条约定:“在合法经销期间未完成规定35万副医用手套系列产品销售,未完成部分按0.01元/付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第十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万元产品作为铺底资金,超出铺底资金的购货产品,款到发货。铺底资金需在2007年12月31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7年12月31日总经销期限届满后,被告2007年全年的医用手套总销售量为11.72万付,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在2007年12月31日前结清铺底货款,加上之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1元。2008年1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再发了三笔货共计x元给被告,至此,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x.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2007年总经销协议》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方面,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证实原告发货情况,并提供了双方账务往来明细证实双方系滚动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11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另,因被告未能按期在2007年年底给付上述货款结清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当以所欠货款x.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货款之日为止。同时,按照经销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双方约定了未完成销售任务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经销期内仅完成销售量11.72万付,距离规定的销售任务还差23.28万付,按每付0.01元计算违约金,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华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乳胶厂货款x.11元,并赔偿原告桂林乳胶厂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数额以所欠货款x.11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货款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青岛金华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乳胶厂未能完成销售任务违约金232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8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3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金华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芳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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