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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检察院诉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将四名外地女子带到息县X乡X村熊某组熊某虎家,并预谋将该四名女子以嫁给他人为妻之名骗取钱财。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先后将三名女子介绍给周某甲、余某、熊某强为妻骗取现金x元。作案后,介绍给周某甲、余某为妻的两名女子趁人不备逃离。案发前,余某要回被骗现金x元。该案因周某甲亲属报案而案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甲、余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带来四女子不是为了骗钱,熊某强用x元买其中一个小女孩为妻,是熊某强和小女孩自己谈的,钱熊某强直接给小女孩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回云南老家将四名女子带到息县X乡X村熊某组熊某虎家(之前被告人与熊某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预谋将该四名女子以嫁给他人为妻收取“彩礼”之名骗取钱财,每“嫁出”一名女子,其中一名叫“王某”的“大姐”要x元,其余某被告人王某某。后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先后将二名女子介绍给周某甲、余某,分别骗取“礼金”x元、x元。“王某”分得x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x元。作案后,“王某”携款逃离,介绍给周某甲、余某为妻的两名女子趁人不备先后逃离。案发前,余某要回被骗现金x元。周某甲因向熊某虎、王某某要钱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案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该案案发情况。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就想回去介绍几个女的来骗他们的钱。王某找三个女的和我一起回到熊某虎家,当时我和王某讲好的,我和王某负责把带来的三个女的嫁出去,每个女的王某要x元,其余某钱归我。又过几天我们又以x元的价格把一个女的卖到梅寨村了(余某),王某得x元,我得x元;又过几天,我们又以x元的价格把第三个女的卖给曹黄林乡了(周某甲),王某得x元,我得x元。王某总共在熊某虎家住了十多天,把带来的三个女的都卖掉后就带着钱回去了。

3、被害人周某甲、余某供述证实:他们以x元和x元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各买了一个“老婆”,后买的“老婆”逃跑了。余某还证实,后要回被骗金额x元。

4、证人周某乙、卢某某证言证实,周某甲以x元价格买了一个“老婆”,后买的“老婆”逃跑了。

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其子余某花x元买了一个“老婆”,后买的“老婆”逃跑了,经追要,要回被骗现金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指控其骗取熊某强x元不属实,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只举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熊某某、何某某证言,而被告人王某某当庭翻供,熊某某、何某某只证实将x元交给其儿子熊某强,熊某强是否将钱交给被告人或其他人,二证人并未直接所见,二人证言对证明被告人该起犯罪显属间接证据,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指控该起犯罪证据不力,被告人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4月23日就诈骗案如何某定诈骗数额的电话答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故起诉书指控的x元应当减去案发前退回的x元,如上所述,还应减去x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所得数额应认定为x元。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诈骗故意,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供述,其为了骗钱,专程回云南老家,与一个叫“王某”的带回三个女孩,并与王某商谋,每“嫁”一个女孩给王某x元,其余某被告人。后来,被告人按照事先预谋,先后将带来的女孩“嫁”出去,并实际获取了他人钱财,其诈骗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故被告人辩称没有诈骗的故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介绍老婆为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诈骗熊某强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诈骗他人钱财x元有误,应据实认定为x元。被告人诈骗被害人余某钱财在案发前退回的x元虽不计入其诈骗所得数额,但在量刑时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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