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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朋友张XX(已判刑)、彭X(另案处理)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老李砂锅摊吃饭,准备离开时,因感觉在邻桌吃饭的吴XX、田XX等人嘲笑自己,张XX上前持水壶、凳子殴打吴XX等人,陈X、彭X也上前参与殴打,致使吴XX胸、腹部受伤,田XX左眼外眦部受伤,项XX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XX、田X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张XX、陈某、彭X的家属共赔偿吴XX、田XX、项x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朋友张XX(已判刑)、彭X(另案处理)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老李砂锅摊吃饭,醉酒后准备离开时,张XX因感觉在邻桌吃饭的吴XX、田XX等人嘲笑自己,张XX上前持水壶、凳子殴打吴XX等人,陈某、彭X也上前参与殴打,致使吴XX胸、腹部受伤,田XX左眼外眦部受伤,项XX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学建、田春虎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张XX、陈X、彭X的家属共赔偿吴XX、田XX、项x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东关派出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田XX、项XX的陈某,证人李XX、王XX、张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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