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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16日14时许至21日期间,身为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聂园村X组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商丘××置业有限公司占其村X组土地开发“××××”小区没有支付补偿款,为此组织老年村民多人坐堵工地大门,致使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和商丘市运河中段北岸综合治理无法进行。

2、2009年4月份以来,陈某某因怀疑“××××”工地没有合法的土地手续,而组织老年村民坐堵工地大门,致使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首要分子。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村X村民代表集体研究的,不是其个人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起诉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16日14时许至21日期间,身为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聂园村X组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商丘××置业有限公司占其村X组土地开发“××××”小区没有支付补偿款,为此组织老年村民多人坐堵工地大门,致使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和商丘市运河中段北岸综合治理无法进行。

2、2009年4月份以来,陈某某因怀疑“××××”工地没有合法的土地手续,而组织老年村民坐堵施工工地,致使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担任聂元村X组长,因统战部工地施工占用其村土地没有提供出手续,其不让施工,让村里年龄大的人看着,××××工地占其村X多亩地,村民没有得到钱,其作为村X组长让部分村民堵住工地大门不让施工的犯罪事实。

2、证人聂××证实了陈某某是村X组长,其是会计,村民反映×××工地开始建设,陈某某和其带领几名村民找施工人员要求出示相关手续,并说不出示手续不让他们干,他们一开工村民就去吵,乡里出面协调几次,是其和陈某某派几个村民堵在大门不让他们施工的,××工地也是其和陈某某派村民堵的大门的事实。

3、证人汤××证实了商丘××置业有限公司工地被聂元村X村民堵住大门,是队长陈某某让他们来堵的门,从早到晚他们搬着板凳坐在门口,造成工地无法施工的事实。

4、证人王××证言证实了陈某某派人堵大门,办事处领导做解释的事实。

5、证人张××证言证实了××置业工地大门X年9月16日被20多个老年村民堵住,不让车辆通行,堵门的人说是队长陈某某让人来堵的事实。

6、证人杨××证言证实了2009年9月16日下午其往工地上送施工设备,大门被堵无法进入的事实。

7、证人苏××证言证实了陈某某组织村民围堵大门,进出工地车辆无法通行的事实。

8、证人程××、李××、侯××、张××、杨××、张×均证实施工工地被聂元村民围堵无法施工,造成损失的事实。

9、证人刘××证实了统战部家属院施工工地被陈某某组织的人围堵不能施工,派出所和白云办事处的领导做工作也没解决,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10、证人殷××、侯××、李××、朱××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证实的基本一致。

11、证人刘×证实了受办事处领导委派到××××工地及统战部工地劝阻围堵工地大门的聂元村村民的事实。同时证实围堵工地大门是陈某某当选村组长后以土地没有正规手续,原村X组长账目不清等为由组织的。

12、证人刘×证实了其去劝阻围堵大门的村民时,村民告知是陈某某让去堵的门,经劝阻无效的事实。

13、证人梁××证言证实了聂元村土地卖给×××有正规手续,陈某某等村民代表不认可,组织村民不让工地施工,其做工作没有做通,办事处领导做工作也没有做通的事实。

14、证人陈××证言证实了陈某某鼓动村民阻止××××工地、×××工地施工,不听劝阻的事实。

15、证人陈××证言证实了围堵××××工地是陈某某组织的事实。

16、证人聂××、聂××证言证实了陈某某是村X组长,指使村民到工地上闹事的事实。

17、证人陈××、陈××、聂××、潘××证言证实了没有得到土地款,部分老年村民堵住大门不让工地干活的事实。

18、证人聂××证言证实了其村土地被征用补偿款及时分给村民,陈某某当队长后因为村X组的地没有了,在土地问题上做文章的事实。

19、情况反映、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国有建设用地适用权出让合同、关于运河中段综合治理及土地开发的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控告信、情况说明、商丘市委统战部土地使用权档案,聂元村X组土地补偿款领取清单。

20、围堵工地大门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举报书、大河论坛文章、村民联保申请。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施工无法进行,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村X村民代表集体研究的,不是其个人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多名村民围堵建筑工地大门,致使企业无法生产,其作为村X组长直接组织、策划、指挥了围堵建筑工地。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多名证人证言,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组织围堵建筑工地起因是本村X组土地被征用时村民不了解情况,其接任村X组长后认为土地补偿款村民没有得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杨艳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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