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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铜民一初字第175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1年5月出生,汉族,徐州市人,退休工人,原徐州市冠龙装饰材料厂业主,住(略)。

被告董某某(董某),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铜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个体企业徐州市冠龙装饰材料厂做水泥挂件产品安装工作,董某某在2003年10月4日、10月5日在宿州市电业局宿舍楼结算水泥挂件产品工程时,把原告李某某货款全部领走,写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条x元和4500元,合计x元,抵销董某某安装费、提成费合计x元,借款x元;被告董某某在宿州市水厂、大酒店、李某松三工地借款x元。以上董某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1万元,合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辩称,第一我不该原告钱;第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还欠我的钱呢,工人的工资单都在我这里,原告怎么算的帐,我怎么能少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徐州市冠龙装饰材料厂系李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为2001年9月27日至2003年12月31日,该厂于2003年底停业,2004年5月注销。董某某从事销售、安装工作。2005年2月25日,李某某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董某某至本院,李某某诉称,董某某三次借李某某现金x元,分别为:2003年10月4日借现金x元、2003年10月5日借现金4500元、2003年12月4日借现金5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董某某偿还借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董某某辩称,承认李某某所说的三次借款,这都是事实,但是这几年来我的工资以及业务提成应该是8.4万元,所以我借的钱经过相抵以后,李某某还应欠我的钱。此案2005年3月14日本院开庭审理后,李某某于2005年以双方帐务尚未结清,撤回起诉。200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05)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2007年8月16日,董某某以其他承揽合同纠纷诉李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李某某于2004年4月至今拖欠董某某安装费及提成费约11万元,扣除董某某向李某某借支款外,还欠董某某约5万元安装费用,董某某多次向其索要,其均以没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欠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李某某答辨称,董某某诉称2004年4月2日以来拖欠其安装费11万元不是事实,法院应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董某某承认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2003年10月4日借款x元,2003年10月5日借款4500元,合计借款x元,请求驳回董某某要求法院判令李某某支付欠款5万元的诉请,依法判令董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007年12月1日,李某某提出反诉,认为董某某在诉状里承认借李某某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董某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2万元,合计x元,承担两次诉讼费及原审鉴定费。对此反诉法庭未予审理。2007年12月6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董某某主张李某某于2004年4月2日欠其工资及提成款x元,提供了2004年4月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欠款事实,因该合同上没有买卖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用制式工业产品合同向他人出具欠据也不符合常理,且该合同是一份孤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欠董某某安装费x元、提成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董某某欠李某某借款x元,董某某同意抵销。因此,李某某欠董某某安装费x元、提成款5000元,合计x元,与董某某欠李某某借款x元相抵消后,李某某对董某某所负有的x元债务消灭。董某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遂判决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董某某、李某某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中院,中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9日,李某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对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认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董某某是否欠李某某借款x元、利息x元;二、本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董某某是否欠李某某借款x元、利息x元的问题,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2003年10月4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董某某在苏州电业局工地欠款x元。经质证,董某某认可是其签的名字,但认为欠条是假的。经核实,此份证据董某某在(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认可,泉山法院已予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董某某2003年10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董某某在苏州二里庄工地借款4500元,经质证,董某某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3、票据7张,证明董某某在苏州市大酒店工地借安装费9530元。经质证,董某某认为第二张收酒店安装费2000元是假的,内容其不知道,是其签的字。最后一张是董某的签字,和其无关。经核实,董某某认可董某的名字是其所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4、票据20张,证明董某某在苏州水泥工地借安装费9100元,后变更为9500元。经质证,董某某对其中的六张有异议:一是“小梅在水厂替董某某还借款700元”,认为是李某某自行添加的;二是“2002年9月18日的今收到李某某现金贰百元”,认为没有一个字是其所写;三是“2003年12月25日借条”,认为上面有改动的内容,不予认可;四是“2002年12月30日董某签字的借条”,认为是董某签字,不认可;五是“2003年1月8日安装费200元”,认为不是其签的名字;六是“2002年11月的借条”,认为虽是其签的字,但是上面的内容不认可。经核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均存于泉山法院(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证据卷宗中,在泉山法院(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中董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他20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泉山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对该20份借条未作认证。

5、欠款条说明、2003年6月8日李某平书写的“今欠董某某挂件工资共计壹万元”欠条(复印件)、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庭笔录“冯志远:是李某平书写的。我问李某平有没有这件事,李某平说是给李某平出具的一万的工资,这个钱在我们与董某某结帐时,说条子已经丢失了,所以在结帐单子上写明帐已结清”。证明董某某在李某松工地领取x元。经质证董某某认可,认为是欠他的钱。庭后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6、泉山法院(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徐州中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董某某借条计款x元,扣除董某某在水厂、大酒店、李某松工地安装费x元、提成费5000元,合计x元,董某某实际借款x元。经质证,董某某认为,李某某如说是借款,这中间没有找过我,如说是给我算帐,我们互不相欠。

董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鉴定报告书,证明章是真实的,李某某欠董某某11万元。经质证,李某某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属于本庭的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营业执照一份,经质证,李某某认为营业执照是假的。

3、协议书一份,经质证,李某某认为这份协议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是另一案件的审理范围。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二,本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坚持未超诉讼时效,理由是董某某到泉山法院告我欠款11万元,泉山法院和徐州中院都做了判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董某某坚持李某某没有向其要过款,李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除陈述外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由来已久,时间跨度很大,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两个焦点问题不能完全分离,应综合予以认证。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董某某于2003年10月4日借款x元和2003年10月5日借款4500元,泉山法院已在生效的(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李某某主张董某某欠款x元事实成立,通过抵消债务x元,李某某主张董某某欠款x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泉山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徐州中院于2008年4月21日予以维持,故原告就该笔借款的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董某某在苏州市大酒店工地借安装费9530元,经质证,董某某虽对其中的两笔款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李某某主张董某某在苏州市大酒店工地欠款9530元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述借条中均未书写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已就其中的5000元曾于2005年2月25日主张过权利,自2005年3月16日撤诉后,两年内未再就该笔借款主张过权利,此次诉讼再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应为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减去该笔款项后,实际欠款数额应为4530元;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董某某在水厂工地借款9500元,庭后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中的1600元(小梅在水厂替董某某还借款700元;董某某孩子上学借款900元),具体数额变更为7900元。董某某对其中的部分款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和泉山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相悖,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董某某水厂工地欠款7900元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述借条中均未书写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就该笔借款的诉讼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董某某应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x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相关规定,仅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催告后的利息,且催告后应给予合理的准备还款期限,故计息日期从催告后十五日后开始起算。对于董某某抗辩李某某欠其x元一事已经泉山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予以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从2005年6月10日起开始计息,本金x元从2008年5月25日起开始计息,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承担353元,被告承担977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黄敏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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