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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绿通实业有限公司、权某、白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青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路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宇宁,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宇宁,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白某某(又名白某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西藏那曲地区行政公署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金图,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宝鸡市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与原审被告青海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权某、白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9月12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绿通公司返还600万元及利息x元。2008年8月20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德泰公司、权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泰公司、权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宇宁,被上诉人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审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金图到庭参加诉讼。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德泰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石室支行向绿通公司汇款1000万元,用途为货款。2007年3月13日,权某以绿化工程购买树苗为由分别从绿通公司提取现金450万元、550万元。2007年3月14日,权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X路支行向白某某汇款95万元。

2007年3月15日,德泰公司又向绿通公司汇款1000万元,用途为投资。绿通公司收到此款后,受权某口头委托,于2007年3月16日以谢某汝名义分别向权某在安徽合肥、西藏拉萨的帐户内各汇款200万元,用途为购树苗及货款,其后,白某某在绿通公司提取现金600万元。

另查明,2006年1月12日,兰坪县青甸湾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锌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权某、肖英战、白某某三人,权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2日、2月12日,肖英战、白某某分别将各自持有的该公司股权某让给权某。2007年2月13日,锌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权某。

2007年3月5日,权某与云南鑫宇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某让合同》,约定权某作为锌业公司的独资股东,同意将其所拥有的锌业公司95%的股权某让给云南鑫宇和贸易有限公司,转让总价款为3610万元。同日,权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云南鑫宇和贸易有限公司、丙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共管帐户委托监管协议》,约定共管帐户是指以权某指定的委托收款单位德泰公司的名义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开立并预留云南鑫宇和贸易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名章的一般结算帐户。并约定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履行共管帐户的监管责任。同日,云南鑫宇和贸易有限公司向四川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载明因与锌业公司股东权某股权某让付款一事,委托四川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向权某委托的收款单位德泰公司支付其中的3000万元,权某作为关系人签字确认。2007年3月8日,云南鑫宇和贸易有限公司与权某共同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了《合同生效确认书》,载明锌业公司股权某让的双方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资料交接、股权某让及工商变更登记,双方签订的《股权某让合同》已经生效,按《共管帐户委托监管协议》的规定付款。2007年3月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向德泰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石室支行的帐户内转帐3000万元。同年3月12日、15日德泰公司通过该帐户向绿通公司汇款各1000万元。

又查明,2006年12月5日,德泰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该公司监事为杨某,系权某之妻。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权某以投资为由通过德泰公司向绿通公司汇款1000万元后,绿通公司受权某的口头委托向权某指定的帐户内汇款400万元,对此,德泰公司予以认可,但对其后白某某在绿通公司提取600万元的行为却不予认可,要求绿通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与事实不符。首先,权某与白某某均不是德泰公司的员工,权某在此之前提现及汇款1000万元的行为,均未出具德泰公司相关的授权某续。其次,德泰公司汇入绿通公司的1000万元来源于锌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某得,该款的实际控制人为权某,而非德泰公司,德泰公司仅是该款项的收款和转款单位。再次,绿通公司是权某以投资为由选定的能够为其大额提现提供便利的公司,故经德泰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至绿通公司帐户,再由权某本人依次或授权某人提现及转款,实现其大额提取现金及转款的目的。最后,本案从形式上看是德泰公司向绿通公司汇入款项1000万元,款项如何支配应由德泰公司授权某认可,但前笔1000万元的提取或转付已充分表明德泰公司收到的1000万元实际是由权某支配和控制。白某某与权某均系原锌业公司股东,在该笔款项上有一定的关系。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推定白某某在绿通公司提取600万元得到了权某的授权。德泰公司以汇款单位名义要求绿通公司给付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悖本案事实。故德泰公司对该笔款项无诉权,绿通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德泰公司600万元汇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的权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的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德泰公司与绿通公司对涉案款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争议款项的去向及用途作出明确约定,德泰公司向绿通公司帐户内汇款1000万元时注明资金用途为投资,但德泰公司诉求的600万元系权某委托四川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向德泰公司汇款,德泰公司仅是权某委托的收款单位和汇款单位,款额汇至绿通公司帐户后,德泰公司实际不享有该款的支配权,绿通公司收到款项根据权某的授权,依次转款或提现于他人并无不当之处,德泰公司以汇入款项为其所有主张权某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其要求绿通公司返还600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德泰公司负担。

宣判后,德泰公司、权某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泰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德泰公司对本案争议标的无诉权某认定没有法律根据。首先,德泰公司汇入绿通公司的款项的出票人为德泰公司,收款人为绿通公司,该款项系德泰公司帐户的资金,德泰公司当然对该帐户资金享有支配权某处分权,德泰公司将该款项汇入绿通公司,并委托绿通公司将全部款项交付给权某,正是德泰公司行使资金支配权某体现。金钱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原审仅以德泰公司帐户的该笔资金来源于权某出售矿业股权某得,就认定该笔资金归属于权某并进而认定德泰公司对本案争议标的不享有诉权,明显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原审既认定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德泰公司作为委托方,当然有权某求受托人绿通公司按照德泰公司的授权,应足额向权某交付汇往的资金。而绿通公司却未经德泰公司的同意,将汇款600万元截留并擅自交付给案外人白某某,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绿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本案存在两个“委托法律关系”,一是德泰公司与绿通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其核心内涵是德泰公司将资金汇往绿通公司,并委托绿通公司将资金交付德泰公司的授权某表权某;二是德泰公司与权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即授权某某代表德泰公司在绿通公司提取汇款。无论哪一个委托关系,都不涉及案外人,原审判决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推定绿通公司向白某某付款得到了权某的授权某事实和法律依据。3、白某某、权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共同诉讼的法律基础,需满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共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案外人白某某从绿通公司提款600万元,与德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绿通公司向白某某付款的行为也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权某系德泰公司委派向绿通公司收取汇款的代表,并未越权某事,因此,权某和德泰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亦与本案无关。4、白某某所述的股权某纷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原审法院混淆委托合同和股权某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并以主观推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请求:判令绿通公司向德泰公司返还600万元及利息22.68万元。

权某上诉称,1、汇入绿通公司的资金是德泰公司的资金,权某与德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权某只是受德泰公司的授权某委托,其对汇入绿通公司的资金并无掌控、支配权。2、原审判决以涉案资金所有权某权某为由,认定德泰公司无诉权某事实依据。首先,权某系接受德泰公司的委托前往绿通公司提款,该款项出自绿通公司帐户,并非权某所有;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德泰公司不享有该款的支配、控制权,那么,权某应当享有追索权,或变更为本案原告,或释明权某有另案起诉的权某。而原审法院在驳回德泰公司的诉求同时,推定白某某在绿通公司提取600万元得到了权某的授权,直接剥夺了权某的诉权。3、权某从未要求绿通公司给白某某付款,也未授权某某某在绿通公司提款。原审判决主观推定绿通公司向白某某付款得到了权某的授权,并认定600万元系权某的股权某让款,而权某与股东之间的股权某让与本案无关。请求:绿通公司向德泰公司返还600万元及利息22.68万元。

绿通公司答辩称,2006年,权某到绿通公司承包的西宁市西山荒山绿化工程进行考察,当即表示投资5000万元共同实施西山绿化工程。2007年3月12日,绿通公司收到德泰公司转来货款1000万元。款到当天,权某即到西宁,告之该款系投资款,并以购置树苗为由,从绿通公司提取现金450万元(权某将其中95万元汇给白某某),其余550万元汇入权某个人帐户。3月15日,绿通公司又收到德泰公司转来的1000万元投资款。款到同时,权某电话通知绿通公司,要求绿通公司给其在安徽、西藏的账户各汇入200万元;同时告之将剩余资金交于其合伙人白某某。绿通公司即按权某的要求将400万元分别汇入权某的个人帐户。4月6日,权某又电话通知绿通公司将委派白某某来西宁提取现金400万元,用于购买耐寒草种。绿通公司按权某的要求将现金400万元交于白某某;同年6月28日,权某又委托白某某从绿通公司处提取200万元。综上,绿通公司并未占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资金,权某和德泰公司明显存在的恶意欺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上诉人德泰公司起诉要求绿通公司承担未经其授权某擅自付款于他人的民事法律责任而起。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某加了权某、白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从查明的事实上看,一、德泰公司与绿通公司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在德泰公司给绿通公司汇款前,双方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合意,德泰公司先后以付货款和投资的名义转巨款于绿通公司帐户有违企业经营常规;二、从权某和白某某等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并转让股权某实分析,二人有经济往来,权某为收取其股权某让款指定德泰公司为受托人,德泰公司受权某委托收取其转让股权某价金,并受权某指令转款于绿通公司,绿通公司的帐户则是权某为实现其违规大额提现等行为而利用的工具;三、从德泰公司先后汇入绿通公司的两笔资金支取情况分析,绿通公司对到帐的2000万元,采取的一系列转帐和提现行为虽无权某书面授权,但皆是出于权某的旨意,其客观上帮助权某实现了倒帐、提现的意图,且绿通公司与白某某亦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涉案的600万元不能仅以无书面授权某断章取义,割裂判断。综上,德泰公司与绿通公司的转款行为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德泰公司以出票人的身份诉称对上述款项享有所有权某理由无事实依据。德泰公司、权某请求绿通公司返还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理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德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春青

审判员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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