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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县人民检察院诉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铜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理,住(略)(系王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29年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孟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下岗工人,住(略)(系孟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经理,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工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经理,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工人,住(略)。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徐州市X路X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追加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提出上诉、反诉。申诉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徐州市云龙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代理权限为,同上。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日被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由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X镇粮管所宿舍X号(系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参与调解,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X镇X街X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施某某,江苏徐州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徐州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修(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马大伟(该公司理赔部法律事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待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发法律文书。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孙某,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徐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修、马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350M处时,因下雨路滑,遇有情况,采取措施某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王某丙驾驶的鲁x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轿车乘车人王某洪、曹某秀死亡,王某丙及其女儿王某乙和另一乘车人叶某某受伤。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等人达成了协议,对保险限额外的x.28元赔偿后,另多支付给原告人x.72元,计给付原告人x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己、巩某某、邵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山县公安局(2007)铜公法字第X号、X号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盛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叶某某、王某乙、郭某某、孟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丙、王某辛诉称,由于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给我们的亲属及本人造成了死、伤行为,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运输公司、徐州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洪和曹某秀死亡赔偿金各30万元,支付给王某甲、郭某某赡养费x元,支付给孟某丁抚养费x元,支付给叶某某、王某乙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x元,支付给王某丙医药费、误工费、汽车修理等费x.16元,计x.41元。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依法追求被告人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辨称,我们已赔偿了原告人21万多元的经济损失。我们投保的保险金总金额是52万元,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内足额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赔偿总额应以主车的赔偿额为限的观点,不能成立,我们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我们声明有该条款,我们如知有该条款,我们投保时就不会再投保挂车保险了。

被告运输公司辨称,肇事车辆是挂靠我公司,所有权不属我公司。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李某某有协议,按协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该车赔偿责任。

被告徐州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该案系交通损害赔偿侵权关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与肇事车主只存在保险关系,与本案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人的损失,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我公司只能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车辆承担理赔义务,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除承担交强险费用赔偿外,其余应按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实施某赔义务。根据总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额为限,即第三者责任险为三十万元,而不是四十万元。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洪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起至其死亡前一直住在徐州铁路站区工务宿舍,兄妹八人,其母(其父病故)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王某洪有四子女,均已满18周岁。被害人曹某秀,非农业户口,姐妹五人,其母(其父病故)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无业;被害人曹某秀与其前夫孟某戊有一女儿孟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学生。被害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受伤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药费x.1元,医师建议休息三个月,支出交通费468元。被害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受伤后,在医院住院43天,支付医药费4528.3元,支付护理费2422.45元。被害人王某丙,1977年8月10出生,1998起至今一直住在徐州市X路宿舍,受伤后住院52天,医师建议休息89天,支出医药费x元、交通、住宿费613元、汽车修理费x元、停车费、施某费1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人盛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和伙购买,挂靠在被告人运输公司名下。该车主车在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挂车投保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计人民币x元,保险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盛某某的陈述,2、户籍证明及婚姻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车票,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修车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能及时报案,积极参与抢救伤员,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的谅解,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盛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x.41元,本院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新核算。因被告人运输公司的苏x、苏x挂车,在被告人徐州保险公司投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精神,确认了受害人对徐州保险公司法定的直诉请求权,故对被告人徐州保险公司关于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州保险公司关于该案中只能审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另案审理的辩解,因被告人运输公司在和徐州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时,是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投报人再另案诉讼,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赔偿;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一并审理,并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徐州保险公司的以上辩解,本院不给予支持。因被告人徐州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总公司(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挂车发生事故赔偿额在主车额范围内内容,已向投保人被告人运输公司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人徐州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额应是42万元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盛某某买车后挂靠在被告人运输公司进行营运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运输公司、李某某、盛某某应对该事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运输公司有挂靠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即5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王某乙、叶某某要求被告人承担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处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辛应获得赔偿金人民币(王某洪的死亡金及丧葬费)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孟某丁应获得赔偿金人民币(曹某秀的死亡金及丧葬费)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x元,被告人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运输公司负责赔偿x元;被告人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运输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药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54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营养费人民币572元、护理费人民币2006.49元、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613元、汽车修理费人民币x元、汽车停车费、施某费人民币1600元、计人民币x.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药费人民币4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5元、护理费人民币1659.21元、营养费人民币473元、计人民币7305.51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医药费人民币x.25元、误工费人民币4861.88元、护理费人民币13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营养费人民币396元、交通费人民币468元、计人民币x.24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584.38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赡养费人民币9626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丁抚养费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计应获得赔偿款人民币x.29元,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28元,下余赔偿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丁继娥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萦

赔偿清单

一、王某洪应得赔偿款:

1、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

2、丧葬费x元÷2(半年)=x元,

3、赡养费(其母王某甲的)4135元×5(年)÷8(子女)=2584.38元,

计x.38元。

二、曹某秀应得赔偿款:

4、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

5、丧葬费x元÷2(半年)=x元,

6、赡养费(其母郭某某的)9626元×5(年)÷5(子女)=9626元,

7、抚养费(其女孟某丁的)9626元×7(年)÷2(人)=x元,

计x元

三、王某丙应得赔偿款:

8、医药费x元,

9、误工费x÷365(天)×141(天)=5440.67元,

10、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5元=780元,

11、营养费52(天)×11元=572元,

12、护理费x元÷365(天)×52(天)=2006.49元,

13、交通费、住宿费613元,

14、汽车修理费x元,

15、汽车停车费、施某费1600元,

计x.16元。

四、叶某某应得赔偿款:

16、医药费x.25元,

17、误工费x元÷365(天)×126(天)=4861.88元,

18、护理费x元÷365(天)×36(天)1389.11元,

19、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5元=540元,

20、营养费36(天)×11元=396元,

21、交通费468元,

计x.24元。

五、王某乙应得赔偿款:

22、医药费4528.3元,

23、住院伙食补住费43(天)×15元=645元,

24、护理费x元÷365(天)×43(天)=1659.21元,

25、营养费43(天)×11元473元,

计7305.51元。

总计赔偿款为:x.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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