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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伍某某债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467号

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三江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副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客运公司)与被告伍某某债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客运公司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伍某某及其亲友何其玉等人乘坐原告公司车辆前往石门县X镇X村,返回途中,被告称遗忘了货物要求下车,被告下车后,原告的车辆为避让其它车辆而前移,醉酒的被告误以为车辆开走,便追赶原告车辆并用石头砸车尾,致使原告车辆的玻璃被被告扔进的石头砸碎,车内的乘客何其玉鼻梁被砸伤。事发后,乘客何其玉以运输合同关系将原告诉至石门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何其玉损失x.46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了何其玉。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乘客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用石头砸毁原告车辆的玻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亦应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何其玉的赔偿款x.46元,赔偿原告何其玉起诉原告一案的诉讼费损失260元及被被告损坏的汽车玻璃损失300元。

被告伍某某辩称:2008年4月7日被告搭乘原告的车辆在返回途中因事下车打电话,待被告下车后原告车辆启动开走,被告大声呼喊车子仍未停下,被告根本未来得及捡石头砸汽车玻璃,当时途经的路段是正在修建中的新公路,不排除修路的石头滚进车内致原告的汽车玻璃破损和乘客何其玉受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伍某某及其亲友何其玉等人租乘原告西北客运公司的牌号为湘x中巴车(以下简称中巴车)自湖南省临澧县X镇前往湖南省石门县X镇X村参加亲友伍某某家的喜宴,被告伍某某在参加喜宴的过程中饮用了白酒。当日下午被告伍某某及其亲友乘坐中巴车从石门县X镇X村返回,14时许当车行至石门县X镇X路段时,被告伍某某称其遗忘了替亲家捎带的小猪,请求司机停车,停车后被告即下车打电话,此时中巴车的驾驶员将车辆向前方滑行,被告伍某某见中巴车启动,便开始追赶启动的中巴车,并捡拾起石头向中巴车的后窗玻璃砸去,将该车的后窗玻璃砸碎,车内乘客何其玉的鼻梁也被被告伍某某投掷的石头砸伤。此后,中巴车的驾驶员拒绝搭载被告而继续前行,被告伍某某只得自行乘车返回临澧县。

中巴车内的乘客何其玉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何其玉因此遭受下列损失:医药费5673.40元、差旅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08元、误工费192.54元、残疾赔偿金7808.52元,合计x.46元。何其玉受伤后,被告伍某某分四次共支付何其玉医药费2900元。

2008年5月15日,何其玉以西北客运公司为被告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西北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乘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何其玉在乘坐西北客运公司车辆的过程中因遭受第三人侵害而受伤,事故与何其玉自身的健康原因无关,何其玉本人无任何过错,作为承运人的西北客运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8年7月7日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北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何其玉损失x.46元,并由西北客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60元。判决书生效后,西北客运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按(2008)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支付了何其玉赔偿款x.4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西北客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案外人何其玉的诉讼代理人杨文龙在西北客运公司领款x.46元的《领条》2份、汽车挡风玻璃店出具的《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1份、伍某玲书写的《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西北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了原告汽车玻璃破损及乘客何其玉受伤系被告伍某某投掷石块所致。被告关于原告汽车玻璃破损的损失及乘客何其玉所受的伤害系修路的石头滚进车内所致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伍某某由于过错行为致原告西北客运公司车辆内乘客何其玉遭受人身伤害,作为实施加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西北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对乘客何其玉在运输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两者构成责任的竞合。何其玉在选择西北客运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后,即将其对直接加害人伍某某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给已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西北客运公司,原告西北客运公司即与终局责任人被告伍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承担何其玉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被告追偿。因何其玉选择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原告在该案中承担的诉讼费损失,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西北客运公司要求被告伍某某赔偿已支付给何其玉的赔偿款x.46元、偿付何其玉起诉原告一案的诉讼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某投掷石头的行为致原告的汽车玻璃破损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玻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伍某某作为终局侵权责任人,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偿付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公司x.46元。

二、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公司汽车玻璃损失3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芳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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