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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宋某(系被告郭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泌阳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郭某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郭某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6月9日,第一被告郭某某在我单位的下设单位宏达分社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并用第二被告宋某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第一被告借款后,除了还了部分利息外,至今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第一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如第一被告不能及时偿还,用第二被告的抵押物实现我单位的债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郭某某、宋某分别收到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被告郭某某为办服装加工厂购料在原告下属的泌阳县宏达信用分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即2008年6月8日到期,当时借款月利息8厘25毫,被告宋某用其座落在泌阳县X镇X路X路南的一座楼房作抵押担保,并分别签有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宋某用自己的楼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时,在泌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了义务,借给被告郭某某现金计人民币x元,被告郭某某借款后,经原告派人催要,利息付止2008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x元和2008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第一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如第一被告不能及时偿还,用第二被告的抵押物实现我单位的债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郭某某和宋某分别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某某未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和2008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宋某应承担为其母亲郭某某贷原告款所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的抵押担保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8厘25毫计付),限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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