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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玲、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伙同付德华(另案处理)、皮春(已判刑)在南县X区盗窃和入室盗窃作案10起,共盗得现金1150元及电动车、摩某、黄金手饰、手机、照相机、香烟等物品(所盗物质经价格鉴定为20837元),共计现金及物质价值22047元。销赃得款7600余元,被告人杨××从中分得赃款2700余元,被其挥霍一空。破案后,以追缴被告人杨××的非法所得及部分赃款,另由公安机关从购赃主处追回电动车一辆,摩某四某,均已发还给事主。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同伙付德华的邀集下,伙同皮春三人窜至南洲镇老剧院对面的商品楼六楼事主李某伟家,乘无人之机,由皮春在外望风,被告人杨××和付德华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门入室,盗得黄金手饰22.16克,“明基”牌数码相机1台。盗后由付销赃得款2400元,各分得800元,被挥霍。

2、2009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付德华、皮春窜至南洲镇世纪城X栋四某事主丁某家,撬门入室,盗得“芙蓉王”牌香烟三条,港币200元,三星D508手机一台,照相一台。销赃得款900元,各分得300元被挥霍。

3、2009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付德华、皮春窜至南洲镇X区一商品楼六楼事主曾某家,撬门入室,盗得手机、小灵通各一台,美元200元,英磅100元。各分得60元被挥霍。

4、2009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付德华、皮春窜至南洲镇南华大桥处一商品楼四某事主伍某和米某某家,撬门入室两户,盗得现金650元及DVD播放机一台。被告人杨××分得赃款210元及DVD一台,均被其挥霍。

5、2009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付德华、皮春窜至南洲镇宏盛宾馆旁巷内一网吧门口,乘虚将事主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爵”牌男式摩某盗走。销赃得款1200元,各分得赃款400元被挥霍。案发后此车由公安机关从购赃主处追回发还事主。

6、2009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付德华、皮春窜至南洲镇原拖配厂商品房一楼梯间内,将事主张某戊、陈某己二人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宇顺”牌电动车一辆,“精通天马”牌摩某一辆)摩某乘虚盗走。销赃得款720元,各分得230余元被挥霍。案发后两辆车原物从购赃主处追回发还事主。

7、2009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付德华、皮春三人窜至南洲镇老剧院对面的商品房楼梯间,乘虚将事主李某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木”牌摩某盗走。销赃得款300元,各分得100元被挥霍。

8、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伙同付德华、皮春三人窜至南洲镇X区一杂屋内,乘虚将事主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男式摩某盗走。销赃得款500元,各分得150元被挥霍。案发后摩某从购赃主处追回发还给事主。

9、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付德华、皮春三人窜至南洲镇大世界二桥一巷内,乘虚将事主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男式摩某盗走。销赃得款900元,各分得300元被挥霍。破案后摩某从购赃主处追回发还事主。

10、2009年7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付德华、皮春三人窜至南洲镇洞庭明珠建材市场一楼梯间,乘虚将事主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重庆大江”牌150型摩某盗走。销赃得款600元,各分得200元被挥霍。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李某伟、肖某、丁某、曾某、伍某、米某某、石某某、张某戊、陈某己、李某、汤某某、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庚、李某、张某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物价鉴定结论;提取笔录及事主领条;同案人付德华、皮春的交待及本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黄利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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