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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作案2次,价值7850元,非法牟利1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窜至炎陵县X镇“佳美天”超市门口,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谭院平的五羊本田x—F摩托车1辆,价值4000元,销赃获利800元。

2、2009年2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窜至炎陵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停车棚,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方式,盗走王东勇的三铃x—23摩托车1辆,价值3850元,销赃获利900元。

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院平、王东勇的陈述,炎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自首材料、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铁制锯凿一把、小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建红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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