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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第三人崔某某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付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原审第三人崔某某,女。

上诉人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崔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7)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项目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驰,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强,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项目部在中标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工程后,以劳务承包协议的名义,将部分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乙,对外将分包人作为项目部的施工队编队管理,其中将被告王某乙所领施工队分别编为土方二队、土方七队两个施工队,被告王某乙作为该两个施工队的负责人。被告王某乙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王某甲为其供应沙石等工程材料,但被告王某乙均没有及时结清料款,分别于2006年7月18日、2006年9月3日、2006年9月13日、2006年11月2日四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计欠原告料款分别为x元(382车×70元/车)、x元、x元、x元,四笔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对2006年9月13日所欠料款x元暂不起诉。2007年7月29日,崔某某以被告王某乙系其聘用人员,其与被告王某乙之间谁是被告项目部的承包方之诉正在审理之中及其在承包期内已支付某告料款几十万元为由,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乙申请证人刘宏广当庭作证,以证实2006年7月18日所欠原告料款x元系被告项目直接使用并已结清该款,该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予认可,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第三人崔某某当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某甲分别于2006年9月24日、2006年10月29日所收料款x元、x元,两笔共计x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该事实原告、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崔某某三方均认可应予从总欠款额中予以冲减,但对该两证的证据来源及付某主体问题,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崔某某二人持有异议,被告王某乙言称系其本人所付某该票据系其在李岗住处被盗票据中的一部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该主张,第三人崔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证据的来源合法。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项目部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王某乙分包的高速公路路基土方工程中供给沙石等工程材料,经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乙理应履行义务,积极偿还所欠原告料款,但其迟迟不还,实属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某欠料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与被告王某乙共同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发包人即被告项目部承担直接责任的对象是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仅是实际施工人即被告王某乙的供料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的主张欠妥,而应由被告项目部在欠付某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某责任为宜。第三人述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其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关于谁是被告项目部承包人之诉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因其二人之间的诉讼不应对抗善意的供料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两者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第三人崔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暂不起诉2006年9月13日所欠料款x元、放弃2006年7月18日所欠料款x元、同意冲减2006年9月24日及2006年10月29日所收两笔料款计x元,均属对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均无不当,本院应予照准;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工区的合同是第三人崔某某与被告项目部所签,其本人只是第三人的合伙人,认为水田料场所欠原告料款x元应由其本人与第三人共同偿还,不应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王某乙上述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目部辩称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条据是被告王某乙出具为由,认为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实体责任,但被告该主张与其应当在欠付某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相悖,故被告项目部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目部以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崔某某之间关于谁是项目部承包人之诉未审结为由提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请求,因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欠原告王某甲料款x元(x元+x元-x元)。二、被告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欠付某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王某乙上述所欠原告料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4450元,被告负担x元。

项目部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项目部将部分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王某乙是错误的,这一问题是南召县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尚未确认的事实。2、一审判令项目部在欠付某程款范围内对王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王某乙是工程分包人,上诉人也无义务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甲答辩称:项目部存放的协议书上显示的乙方崔某某的签名是添加的,王某乙才是真正的承包人,案件未中止审理正确,项目部欠王某乙的工程款事实客观存在,项目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正确,项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乙答辩称,对原判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欠款原因是项目部未给我及时付某造成的,包括诉讼费都应由项目部支付。

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二审中上诉人项目部、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5年7月13日项目部与王某乙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所涉的权利、义务应由谁享有或承担。2、项目部是否应在下欠王某乙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某乙所欠王某甲的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项目部与王某乙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王某乙系合同一方当事人,项目部实欠王某乙x.28元,该款包括机械、材料等费用。

本院认为:1、2005年7月13日,项目部与王某乙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所涉工程量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有效协议。2、关于该协议所涉权利人和责任人如何确定问题。从本案举证的劳务承包协议显示签订人仅有项目部与王某乙,虽然在一审中第三人崔某某陈述该协议是自己委托王某乙所签,真正的当事人应为崔某某,并以此为由在南召县法院立案主张权利(该案中止审理)。现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协议承包人,且该协议在履行当中,王某乙主张项目部下欠工程款,已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对该协议签订,履行主体及欠款具体数额予以确定。据此,项目部上诉称,未将部分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王某乙和不欠王某乙工程款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项目部是否应在下欠王某乙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某乙所欠王某甲的供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1)项目部与王某乙存在的是劳务协议关系,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存在一种买卖关系,该两个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以及实现最终目的是共同完成项目部所中标的宛坪高速公路A5合同段工程,两者存在着内在联系。(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项目部下欠王某乙工程款x.28元,该工程款是项目部与王某乙所签劳务承包协议履行中的欠款,包括王某甲的供料款。(3)项目部在下欠王某乙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根据两个法律关系相互关联和共同的性质、实现的同一目的,且项目部将下欠王某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某某乙的债权人王某甲,并不损害项目部的利益,也保护了交易的正常运转。(4)依据王某乙对一审判决的服判行为,表明同意将自己的债权转移给王某甲,只要债权事实存在,王某甲即享有对项目部主张该部分债权的权利,项目部应当履行直接支付某欠工程款给王某甲的义务。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项目部在欠王某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效地减少诉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干高速公路A段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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