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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邹某。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陆荣源、陈某勇、“阿高”分乘2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X路“丽新”酒店对面街伺机作案。陈某勇等人看见荣XX将手提包放在小货车上,即趁荣XX进配件店,车内的司机不注意之机,由“阿高”打开车门,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掩护,抢走荣XX放在粤x号车内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二、2009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堂驾驶1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八步区X镇新燕加油站,趁人不备,抢走袁XX的皮包1个(内有现金1100多元以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三、2009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堂驾驶1辆两轮摩托车窜到贺州市X路“姑婆山泉水责任有限公司”前,趁人不备,抢走赵XX挂在胸前的挂包1个,(内有现金9800多元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荣XX、袁XX、赵XX的报案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同案人陆荣源、陈某勇的供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且一年内三次以上抢夺,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没有参与伙同陆荣源、陈某勇、“阿高”抢夺荣XX手提包的事实,第二单抢夺的金额仅为900元,第三单抢夺的金额为6400元,一审判决对陈某某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6月19日、6月29日分别伙同陈某勇、陆荣源、“阿高”及伙同陈某堂参与抢夺被害人荣XX、袁XX、赵XX的财物,抢夺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没有参与抢夺荣XX手提包这一单的意见,经查,同案人陈某勇、陆荣源的供述及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陈某某参与了这起抢夺的事实,且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荣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此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三单抢夺的金额分别为900元和6400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两次作案抢夺的金额分别为1100元和9800元,上述供述与被害人袁XX及赵XX的报案陈某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此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陈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且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所犯的罪行、情节、社会危害性处以相应的刑罚,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林

审判员李少东

代理审判员韦嘉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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