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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焦某某、袁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焦某某、袁某、刘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任彦群,被告焦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焦某某、袁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息按4%支付,被告刘某提供担保。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并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条7张,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2、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被告焦某某、袁某因所在单位承建工程的需要,经刘某介绍,于2007年9月10日与伟业公司的张某某签订买卖钢筋的合同,并当场支付给张某某现金x元(合同金额为x.75元)。因未收到工程款,被告无法及时支付原告的钢筋货款,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带人逼要货款余额,并于当日把原合同及x元已付款收据收回。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当天支付原告500元(2007年10月29日往原告卡上存x元),并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由刘某担保,袁某、焦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要求借条上注明月利息4分,每月往原告建行卡上存x元)。被告已在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8月2日期间分批支付原告x元,后因无力支付,在原告要求下出具利息欠条7张。

被告袁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刘某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x元是欠的是货款,不是借款。被告刘某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焦某某、袁某与原告张某某认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焦某某、袁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x元〉。月利息按4%支付。支付时不足一月按天算”。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焦某某分11次存入原告张某某银行帐户x元,具体如下:2007年10月29日x元;2007年11月19日、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月21日、2008年2月19日、2008年3月20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2日均为x元;2008年5月22日6000元;2008年6月4日x元。

被告焦某某、袁某于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7份,欠条显示被告焦某某、袁某欠原告张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x元的利息,共计x元。该7份欠条上均有被告刘某的签名。

另,被告焦某某提交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11日出库单三份,该出库单显示,单位为伟业公司,物品名称为螺纹钢及线材。2007年9月10日出库单左下方厂长(经理)一栏显示“张某某”,2007年9月11日两份出库单左下方厂长(经理)一栏显示“张”。三份出库单右下方领物人显示“焦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袁某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焦某某虽辩称该x元系货款,但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及x元的债务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焦某某、袁某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据约定月利息按4%支付,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利息款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并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焦某某辩称,借据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焦某某辩称,其于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8月2日偿还原告x元,应从x元中扣除,因被告焦某某、袁某出具的是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利息欠条,上述还款日期早于利息欠条出具日期,且该7份利息欠条上均显示是x元的利息款,故对被告焦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在利息欠条上签名,故应当对被告焦某某、袁某的上述x元债务及x元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整;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的利息款人民币x元整。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360元(含公告费56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焦某某、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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