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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亿和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扬州亿和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亨丰公司)因与被告扬州亿和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亿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亨丰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扬州亿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了(2009)魏民二初字第193-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扬州亿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扬州亿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了(2010)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亨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亿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07年10月30日和2007年11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购买全棉纱卡,数量、单价、规格、颜色、付款方式期限等详见购货合同,交货地点为许昌,货款价值人民币x.10元。合同约定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货款人民币x.1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x.10元及其逾期利息人民币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扬州亿和帽业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07年10月30日和2007年11月22日的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方面的法律关系;2、发货通知单及货运部证明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发送货物的事实;4、2007年12月5日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送货物的价值为x.10元;5、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x.60元;6、原告出具的还款说明、记帐帐页及以前的合同材料等12份,用以证明除原告起诉的数额外,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x.50元。

被告扬州亿和帽业有限公司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0月30日,原告许昌亨丰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扬州亿和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扬州亿和公司购买原告许昌亨丰公司全棉纱卡等货物,合同价款为x元,按实际数量结算价款。双方还约定,于2007年11月9日前交货,凭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2007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扬州亿和公司购买原告许昌亨丰公司的货物,合同价款为x元,于2007年11月27日前交货。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原告许昌亨丰公司依据这两份合同向被告扬州亿和公司供货两次,实际供货价值为人民币x.10元。2007年12月5日,原告许昌亨丰公司向被告扬州亿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关于在这两份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双方签订的仍有买卖合同。在这两份合同签订前,原告许昌亨丰公司与被告扬州亿和公司签订合同6份,合同价款为x元。在这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昌亨丰公司与被告扬州亿和公司签订合同1份,合同价款为x元。

关于被告扬州亿和公司在这两份合同签订前后的付款情况。从原告许昌亨丰公司提供的记帐帐页上显示,在这两份合同签订前,被告扬州亿和公司向原告许昌亨丰公司付款x元。在这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扬州亿和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x元;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款x元;2009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x元;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付款x元,共计付款x元。被告扬州亿和公司在这两份合同签订前后共向原告许昌亨丰公司付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付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按照到期债务的先后顺序抵充。原告许昌亨丰公司与被告扬州亿和公司签订了数份合同,被告扬州亿和公司分数次付款,双方没有约定清偿抵充顺序。原告许昌亨丰公司称被告扬州亿和公司的付款,是清偿抵充以前的债务,对此,被告扬州亿和公司没有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许昌亨丰公司要求被告扬州亿和公司偿还货款x.1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亿和帽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x.1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8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7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扬州亿和帽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代理审判员聂战辉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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