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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本市X路xx弄xx号房屋,并使用房内相关设施。合同履行中,被告因故又将上述房屋转租他人。被告同意其应支付原告的房租由该次承租人直接支付原告,但原告与次承租人没有租赁关系。2009年6月,原告至租赁房屋与次承租人商榷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时,次承租人表示再延续两个月,愿意支付期间的房租等费用。停租手续因此没有办理。但在同年7月原告再到租赁房屋时,发现人去楼空,房内设施亦被转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7月两月的租金6600元、水、电、电话费合计300元、清扫费620元、楼梯维修费500元,并返还价值8780元的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此前,是由被告朋友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而在被告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之后,被告经原告同意于2008年6月1日将房屋转租给了一名叫“杨某某”的,并由“杨某某”将承租期间的租金直接支付原告。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求退出租赁关系,将被告与原告间的租赁合同中被告的名字改成“杨某某”,但原告认为维持原状挺好,不予同意。此后,原告与被告再无联系,直至其向法院起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2009年5月31日到期,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此后,被告既未收到过合同继续的通知,租金亦是由原告自己收取,因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将其向他人承租的本市X路xx弄xx号房屋转租给被告。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3300元,每三月结算一次,每次共计9900元,先付后租,提前十天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房押金3300元,待租赁期满时原告对租赁房屋及设施检查无误并结清各种费用后全额无息退还;房内设施,如属自然损坏,由原告负责维修,如属被告人为损坏,则由被告负责维修和赔偿;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话、有线电视等因实际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按单如期缴纳;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房屋;被告如需续租,应提前15天通知原告,由双方对租金、期限及其他具体事项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协议并对原告提供的设施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即依约使用租赁房屋,并支付了租金和押金。2008年6月1日起,被告将租赁房屋又转租给名叫“杨某某”的案外人。此时,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2008年8月底前的租金。之后的9个月租金,则由“杨某某”代被告分三次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为此,被告在租赁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退出租赁关系,由原告与“杨某某”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以“杨某某”不同意为由,加以拒绝。原、被告间合同于2009年5月31日到期后,原告至租赁房屋,本欲向“杨某某”收回房屋,但因故又同意“杨某某”延期使用两个月,而未收回房屋。因原告在延期的两个月到期后发现“杨某某”已离开租赁房屋,且房内原有的设施、物品亦被转移,其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位于本市X路xx弄xx号房屋系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承租。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该房屋由原告转租给被告的朋友。因被告的朋友欠付租金,而与原告发生争议,并形成诉讼,故之后遂由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合同。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水、电、电话费实际仅是水费和电话费两内容,该部分费用及主张的清扫费、楼梯维修费均是原、被告间原合同到期后发生的费用。并表示,是被告将房屋转租给“杨某某”的,因此原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应对“杨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合同到期后发生的事实,与其无关。同时,双方均表示无法找到“杨某某”本人。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除当事人续订合同,或虽未续订合同,但因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又未提出异议,从而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外,原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新的租赁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后,将房屋又转租他人,且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又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求退出租赁合同关系,只是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能退出原合同关系,表明其实际已不愿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而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在原、被告原合同到期后,原告本欲收回租赁房屋,但因次承租人要求继续使用两个月,其又予以同意,而未收回房屋。期间,原告既未征询过被告意见,被告亦从未就继续使用房屋有过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在原合同到期后,与原告间不存在新的租赁关系。在被告自己并由次承租人代为向原告足额支付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的租金后,其支付租金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原告同意由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行为,亦可视为其事实上已从被告处收回了原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故被告在原合同到期后本应履行的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也可视为履行完毕。即原、被告就原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该合同到期后即已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8780元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现主张的租金、水费、电话费、清扫费及楼梯维修费等均是在原合同到期后发生的,即便客观存在,也与被告无关。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租金6600元、水、电话费合计300元、清扫费620元、楼梯维修费500元,并返还价值8780元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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