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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朱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X乡。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朱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0年1月7日凌晨3时15分许,原告驾驶沪XXXX微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4,20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2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拖车费390元、停车费736元,合计7,026元。

被告朱XX辩称,双方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系原告从后面撞击被告,并将被告拖行近70米,故不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盐朝公路出川南奉公路约1公里处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被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沪XXXX微型普通客车从后面撞击,被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车时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被告骑自行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双方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着竞合的因果关系,是构成事故的共同原因,遂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2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拖车费390元、停车费736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被告骑自行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共同原因,尽管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许照桂出庭作证,但许照桂的证言并不改变被告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朱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XX赔偿原告沈XX车辆修理费4,2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拖车费390元、停车费736元的40%计2,8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庄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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