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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某,职工。

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法务处处长。

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X镇汽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职工。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诉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履行担保协议,偿还为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的本金x.65元,支付某息x.75元(利息计至2008年10月20日)。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确认2007年3月3日签订的担保协议真实有效,各方意思表示真实。

(二)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同意按以上担保协议为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x.65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前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x.65元。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同意协助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返还121.9万元执行费。

(四)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的以上款项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按照上级行政策经批准后实施减免利息。

(五)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协议条款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可一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六)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案件受理费划付某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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