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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玉源瓷业有限公司、北京路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九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路某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1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职工。

被告玉源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路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九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春荫园X号楼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被告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被告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工业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被告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郑州分行)诉被告玉源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源瓷业公司)、北京路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投资公司)、北京九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台投资公司)、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源控股公司)、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泰木业公司)、路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发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玉源瓷业公司、路某投资公司、九台投资公司、玉源控股公司、惠泰木业公司、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行郑州分行诉称:玉源瓷业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在我行借款1938万元,期限自2007年1月22日至2008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5.61‰,该笔借款由路某投资公司、九台投资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月18日玉源瓷业公司提出贷款展期申请,我行同意将贷款展期至2009年1月20日,展期金额1928万元,展期贷款利率为8.316%,贷款的展期也均由路某投资公司、九台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玉源控股公司、惠泰木业公司、路某均于2006年1月24日与我行东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玉源瓷业公司自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24日期间在我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余额2000万元。2007年1月22日,玉源瓷业公司在我行借款1938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和我行贷款发放日期均发生在上述三公司同我行东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内。我行与玉源瓷业公司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也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由惠泰木业公司、玉源控股公司、路某提供保证担保;明确了惠泰木业公司、玉源控股公司、路某分别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玉源瓷业公司在我行1938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现由我行持有。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是惠泰木业公司、玉源控股公司、路某与我行东明支行所签,但对我行亦有效,惠泰木业公司、玉源控股公司、路某应对我行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至2008年9月21日,玉源瓷业公司在我行贷款欠息x.09元。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付息,根据我行与玉源瓷业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进行追偿。请求:(一)玉源瓷业公司偿还浦发行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928万元、支付利息x.09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21日)及支付2008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二)路某投资公司、九台投资公司、玉源控股公司、惠泰木业公司、路某对玉源瓷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月22日,玉源瓷业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短期贷款合同一份,约定:(1)玉源瓷业公司向浦发行郑州分行借款1938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2日至2008年1月21日,月利率为5.61‰。(3)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玉源控股公司、惠泰木业公司、路某向浦发行郑州分行提供保证担保。(4)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或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等。(5)当本合同所列违约情况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等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1月22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依合同约定向玉源瓷业公司发放贷款1938万元。2007年3月1日,玉源瓷业公司向浦发行郑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二)2008年1月18日玉源瓷业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就短期贷款合同签订贷款展期合同。上述贷款展期至2009年1月20日,展期金额1928万元,展期贷款利率为8.316%,保证人为路某投资公司、九台投资公司、玉源控股公司、路某。(三)2006年1月24日,玉源控股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东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根据其与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在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2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授信合同之约定,向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授信业务本金。(2)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授信业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3)本合同所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与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四)2006年1月24日,惠泰木业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东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根据其与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在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2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授信合同之约定,向主债务人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授信业务本金。(2)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授信业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3)本合同所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与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等。(五)2006年1月24日,路某与浦发行郑州分行东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根据其与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在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2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授信合同之约定,向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授信业务本金。(2)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授信业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3)本合同所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与主债务人玉源瓷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六)2008年1月20日,九台投资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即主合同中所称之浦发行郑州分行。(2)本合同项下债务人为玉源瓷业公司。(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2200万元为限。(4)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5)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七)2008年1月20日,路某投资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即主合同中所称之浦发行郑州分行。(2)本合同项下债务人为玉源瓷业公司。(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2200万元为限。(4)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5)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八)至2008年9月21日,玉源瓷业公司欠浦发行郑州分行利息x.09元。

本院认为:浦发行郑州分行与玉源瓷业公司签订的短期贷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合同,浦发行郑州分行东明支行与玉源控股公司、惠泰木业公司、路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浦发行郑州分行与九台投资公司、路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浦发行郑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玉源瓷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返还浦发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路某投资公司、九台投资公司、玉源控股公司、惠泰木业公司、路某应按合同约定,对玉源瓷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玉源瓷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息,浦发行郑州分行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源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928万元及支付利息x.09元(2008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路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九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路某对被告玉源瓷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源瓷业有限公司追偿。

诉讼费x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玉源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宁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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