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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潢川县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宇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某某系中牟县X乡张老庄金贵花卉场业主,个体工商户。2007年11月25日,司某某以其字号中牟县X乡张老庄金贵花卉场的名义与绿宇公司某订了《洞林湖苗圃基地郭岗村苗圃场苗圃种植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司某某共为绿宇公司某植100亩各种树苗,总价款为x元。栽种验收合格后,付款80%,栽种后司某某保活,如死一棵树苗,补栽一棵,自栽种至2008年3月26日为树苗的养护期,养护期满,经绿宇公司某收合格,付清全部价款。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承担总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司某某依约栽种了树苗,绿宇公司某先后支付部分树苗价款。2008年2月15日至5月18日,绿宇公司某冯长炎四次向司某某作出付款承诺,并对双方价款进行了结算,至2008年5月18日绿宇公司某欠司某某树苗款x元。另查明:绿宇公司某司某某所签合同中使用的合同章与绿宇公司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合同章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司某某与绿宇公司某订的苗圃种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司某某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绿宇公司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司某某请求支付价款x元及违约金x元,予以支持。关于绿宇公司某称未与司某某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冯长炎私刻其公章与司某某签订合同的问题。首先绿宇公司某冯长炎私刻其合同专用章,但从绿宇公司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来看,绿宇公司某司某某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合同章相一致,绿宇公司某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合同章有相似之处,但不申请鉴定,故私刻之说不能成立。另外,绿宇公司某然提供了自己的合同印章印模,但并未提供公示绿宇公司某同章停止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与司某某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价款的理由,不予采纳。绿宇公司某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潢川县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某某价款十四万八千六百元及违约金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二元。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七元,由绿宇公司某担。

宣判后,绿宇公司某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涉案合同系冯长炎私刻绿宇公司某印章而与司某某签订,原审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冯长炎为本案当事人,并由冯长炎个人承担本案涉案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另外,冯长炎已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移送至赤壁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并驳回司某某的诉讼请求。绿宇公司某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赤壁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冯长炎曾私刻绿宇公司某章。

司某某答辩称: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合同印章也是绿宇公司某公室工作人员加盖,对该合同印章绿宇公司某申请鉴定。因该涉案合同印章也确系绿宇公司某章,司某某与绿宇公司某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冯长炎在赤壁市公安局被抓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针对绿宇公司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司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起诉意见书上没有加盖赤壁市公安局印章,且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绿宇公司某司某某签订的苗圃种植协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绿宇公司某司某某都应当真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司某某依约履行苗圃种植的合同义务后,绿宇公司某未支付相应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司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绿宇公司某本案合同印章系冯长炎私刻的说法,经查,绿宇公司某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与司某某持有合同上的绿宇公司某同专用章相一致。且绿宇公司某、二审均没有申请鉴定。绿宇公司某求追加冯长炎为本案当事人,并称绿宇公司某是本案承揽合同当事人,该纠纷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司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潢川县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李长军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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