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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丙、罗某盗窃;汪某、周某丁某购赃物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城刑初字第8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别名林某勇、杨某,男,生于1984年2月7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生于1981年5月2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生于1979年4月29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别名周某,男,生于1985年10月5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76年1月7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男,生于1958年6月8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从事废品收购。住(略)。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重庆市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别名汪某,男,生于1973年3月21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从事废品收购。住(略)。2005年9月25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丙、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周某丁某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丙、罗某、汪某、周某丁某其辩护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丙、罗某五人均在城口县百步梯锰业公司务工。2005年4月至9月期间,五被告人共同或者单独伙同他人将该公司厂房内的铜管、铜瓦、铁板、吊耳、废铁、软母线、电动机等设备物品盗走。低价卖与被告人汪某、周某丁。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均系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周某丁某知是被盗来的赃物而多次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对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廖某提出盗窃电动机所鉴定的价格过高。被告人林某甲提出盗窃的铜瓦所作的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被告人罗某提出在主动到派出所去的途中遇见了公安人员,并在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的意见。

被告人汪某、周某丁某指控的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周某丁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丁某收购赃物时不知道是赃物,盗窃人在供述中说:“周某丁某对晓得是偷的”这是一种猜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在供述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购时就知道是赃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丙均在城口县百步梯锰业公司务工,200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提出仓库里有铜管可以弄(偷),被告人林某甲同意,两人来到被告人周某丙家,由林某甲打电话又邀约了被告人林某乙。四被告人于是用事先准备的楼梯和柴油机上用的皮带,由被告人周某丙在外望风,被告人廖某、林某甲、林某乙三人用楼梯翻上围墙,掀开公司仓库上面的玻钎瓦,将皮带栓在横梁上进入仓库内盗出铜管三根,放于厂房横梁上,其中两根从厂房横梁上转移到围墙外后,在转移第三根时被值班人员发现,被告人林某甲当场抓获。盗走的三根铜管被追回,三根铜管共重154公斤,总价值人民币6952元。

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邀约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三人搭木梯翻进百步梯锰业公司厂房内,再进入办公室外的一间仓库里,盗走铜瓦两块,每块270公斤。三被告人将铜瓦掀出围墙外的沟边上,准备用三轮车运走时被发现,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盗的铜瓦被追回,两块铜瓦价值人民币(略)元。

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邀约被告人林某乙、周某丙并伙同袁某、林某为、唐功平(另案处理)六人在百步梯公司的厂房内盗走旧铁板六块,共重485公斤,价值人民币582元。将所盗窃的旧铁板用三轮车运去以每公斤1.4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获得的赃款六人平分。当晚被告人廖某又邀约被告人林某乙伙同袁某、林某为、唐功平五人在海翔公司厂房内盗走吊耳两个,共重4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960元。后由耿祖江、袁某(另案处理)两人出面卖给被告人周某丁,所获赃款给耿祖江50元后,下余450元由五人平分。被告人周某丁某收购的吊耳藏于袁某戊家,案发后被依法扣押。

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伙同余自华两人在百步梯锰业公司院内盗走吊耳两个共重4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000元,两人将吊耳卖给徐某某,获赃款360元。后百步梯锰业公司的工人在徐某某处认出后取回。

200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伙同唐功平、余自华三人在百步梯锰业公司的高炉过滤机上盗走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卖给葛城镇X巷收废旧的李某某,获赃款170元。

200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周某丙、林某乙三人在百步梯大院内盗走高炉上拆下的旧铁箍两个,重150余公斤。废铁块两块重150余公斤,低价卖给被告人周某丁,共计价值人民币360元。

200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伙同罗某成在城口县广达铁合金厂内盗走大吊耳一个重2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00元,后低价卖给被告人周某丁,获赃款300元。

200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乙、周某丙在百步梯锰业公司内盗窃废铁两块重2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40元,后卖给被告人周某丁。

2005年8月,被告人林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甲、周某丙在一起时,提出百步梯仓库里有铜绞线,可以弄(偷),于是三被告人协商由被告人林某甲去广场一商店买了一把剪花的剪刀,到百步梯锰业公司厂房用木棒将仓库侧边门撬开钻进仓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仓库内绕在盘子上的铜绞线剪成两米多一段装入口袋,盗出厂房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某,由汪某用三轮车运走。三被告人连续三个晚上在百步梯锰业公司仓库内三次盗走铜绞线(软母线)498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某。获赃款72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2400元。

2005年6月,被告人罗某、耿祖江(另案处理)两人在百步梯锰业公司内四次盗走废铁,卖给被告人周某丁,所盗废铁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05年7月,被告人罗某、耿祖江两人两次在百步梯锰业公司厂内盗走吊耳四个,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均卖给被告人周某丁。

200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耿祖江在城口县广达铁合金厂库房内盗走铜瓦两块,重292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卖给被告人周某丁,被告人周某丁某收购的铜瓦藏于城口县X乡杜某某家,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汪某三次收购的铜绞线卖给开县一个不知姓名的人,其赃物已无法追回。

被告人周某丁某次收购赃物,其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七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七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1、许某某、黄某某、丁某、石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城口县百步梯锰业公司任仓库保管员、电焊工、铲车驾驶员、技术员等职务,发现该公司厂房内的铜管、铜瓦、铜板、吊耳、软母线、电动机以及废铁板等物品多次被盗,并证实在2005年9月24日凌晨将正在盗窃铜管的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其余三人逃跑,并将盗窃的铜管、铜瓦追回的事实,与被告人廖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丙、罗某等人所供述的事实一致。

2、证人巨兰报案记录,证实城口县海翔冶金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吊耳、废铁等物品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廖某、林某乙、周某丙的供述一致。

3、证人张世国的报案记录,证实城口县广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吊耳、铜瓦等物品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林某甲、罗某等人的供述一致。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城口县X巷的出租房经营废旧物资收购业务,曾经收过廖某和不认识的人的电动机、吊耳、铁板等物品,与被告人廖某、林某甲的供述一致。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收过周某丁某三轮车运来的吊耳、铁板等废铁,同时证明收的吊耳被百步梯锰业公司的工人认出后拉回了该公司的事实。与被告人周某丁某述的事实一致。

6、证人袁某戊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9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丁某一个开三轮车的人运了两个吊耳寄放在其家里的事实,与被告人周某丁某供述一致,并与被告人廖某、林某乙盗窃海翔公司吊耳两个卖给被告人周某丁某事实相印证,

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被告人周某丁某一个开三轮车的人在晚上寄放了两坨东西在其家里,是周某丁某在儿子睡觉的床下面的的事实,与被告人周某丁某述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罗某盗窃广达铁合金厂铜瓦卖给被告人周某丁某事实相印证。

8、证人袁某己的证言,证实用三轮车给被告人汪某运过两次东西,都是凌晨四、五点钟的时间到城北供水站的路边去运的,并有两个人把用尼绒口袋装的东西搬在车上运到汪某春家里,每次给了50元钱的事实。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一致,并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丙盗窃百步梯锰业公司的铜绞线卖给被告人汪某的事实相印证。

9、城口县公安局扣押的部分被盗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丁某收购被盗的两个吊耳寄放在袁某戊家被查获,两个吊耳共重440公斤,所收购被盗的铜瓦两块、铸铁弯管两个寄放在杜某某家被查获,铜瓦两块共584斤,铸铁弯管两块共重332斤的事实。其重量与被告人廖某、林某乙、罗某所供述的事实一致。

10、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城价认字(2005)31、32、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丙在百步梯锰业公司盗窃的铜绞线498公斤,每公斤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廖某、林某乙、林某甲、周某丙在百步梯锰业公司盗窃的铜管三根,价值人民币6952元。

被告人廖某、林某乙、林某甲在百步梯盗窃的铜瓦两块,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廖某、林某乙、周某丙在百步梯盗窃的旧铁板六块,价值人民币582元。

被告人廖某、林某乙在海翔公司盗窃的吊耳两个,价值人民币960元。

被告人廖某伙同余自华在百步梯盗窃吊耳两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廖某伙同唐功平在百步梯盗窃35千瓦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丙在百步梯盗窃高炉上的旧铁箍、废铁价值人民币360元。

被告人林某甲伙同罗某成在广达铁合金厂盗窃吊耳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林某甲、周某丙在百步梯盗窃废铁,价值人民币240元。

被告人罗某伙同耿祖江在广达铁合金有限公司盗窃的铜瓦两块,价值人民币(略)元。在百步梯盗窃废铁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窃吊耳四个价值人民币1600元。

失主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公司的领条,证实在城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回被盗物品铸铁吊耳两个,重440公斤。炉外壳(铁板)两块160公斤。

城口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证明了五被告人分别在百步梯锰业公司、海翔冶金公司、广达铁合金公司盗窃物品的时间、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和现场拍照,证明了五被告人的作案地点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一致。

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公司对物品购进价格的说明,证实所购铜管每根51。5公斤,每公斤45元,三根铜管共值人民币6952元的事实。

城口县X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05年9月24日由派出所民警卢劲春带领两名武警抓捕被告人罗某,发现被告人罗某坐在一民房门口时,将罗某抓获,经审查,罗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参与盗窃金额(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盗窃作案7次,参与盗窃金额(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乙参与盗窃作案9次,参与盗窃金额(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丙参与盗窃作案7次,参与盗窃金额(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参与盗窃金额(略)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提出盗窃的电动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明,该电动机购进价格3200元,且属工厂生产待用物品,按市场价格鉴定为2500元。被告人廖某无证据证明该电动机鉴定价格过高,故被告人廖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提出盗窃的铜瓦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明,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遵义市铁合金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铜瓦每吨(略)元。每块铜瓦270公斤,两块铜瓦540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鉴定价格为(略)元。而被告人林某甲无证据证明该铜瓦的鉴定价格过高,故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提出到派出所去投案的路上遇见了公安人员,并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罗某盗窃的事实和证据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后,在实施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未反抗,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丙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林某甲、林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并多次参与盗窃,且盗窃数额均系特别巨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多次参与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在参与共同盗窃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小于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多次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盗窃数额巨大,但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周某丁某知是盗窃的赃物而多次进行收购,其行为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周某丁某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丁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丁某收购赃物时不知道是赃物,盗窃人在供述中说:“周某丁某对知道是偷的”,这是一种猜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周某丁某收购的吊耳、铜瓦等物品藏于袁某戊、杜某某家,并且知道是罗某和耿祖江偷来卖的,其目的是怕公安机关到家中搜查,寄放在别处安全些。被告人周某丁某多次供述与被告人廖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丙、罗某所供述的事实一致,所以周某丁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周某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收购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丁某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4日起至2006年3月23日止。

七、被告人汪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5日起至2006年3月24日止。

八、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卫生

审判员张兰

审判员胡后军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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