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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第X组)。

原告欧阳桂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第X组),系原告谢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定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第X组)。

原告谢某甲、欧阳桂英诉被告谢某乙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欧阳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军、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欧阳桂英诉称,1995年原告依法建一房屋座落在(略)。2007年3月2日,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告的后门新建一围墙,放线时经原告要求被告让了1.5丈给原告通行。后撒灰时,还有0.5米,原告就建议被告让1.7丈给原告通板车,被告不同意。围墙建好后占用了原告的自留地,并且阻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曾向乡、村干部反映,要求阻止被告的非法行为,却没有结果。原告养的猪牛都在老房子里,承包的责任田也离后门近,原告喂猪牛食、拖稻谷走后门极为方便,被告建围墙后形成的巷道无法通行板车,造成原告生产、生活的不便。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拆除非法建筑的围墙。

被告谢某乙辩称,1994年11月18日被告用自己的良田与本村欧阳华生的自留地对换,向村里申请建房,其四至为:南,尔香新基;西,机耕道(不超过田埂);东,国香旱地;北,怀芝田。原告谢某甲当时也在被告的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其并没有提出北向通道的问题,否则被告就不会在现址建房,1995年经批准被告在此宗兑换的自留地上烧砖建房。2007年2月被告准备在自己剩余的已空闲的自留地上建筑围墙,当时被告与原告欧阳桂英协商双方互换部分自留地,以便被告的围墙建成直线,欧阳桂英表示同意。不料20余日后,原告谢某甲从外面打工回来不同意双方的口头协议,被告只好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建筑围墙,结果围墙建成了一条弧线,被告仍在西向让出1.5米左右给原告通行。西向虽有原告邻居欧阳光明建的一宽约0.8米、高出地面约0.3米的沤麸池,但欧阳光明表示其不久将拆除该池,即使其不拆除原告仍可以填高地面以通行板车。现有的西向巷道完全可以满足原告后门通行的需要,且原告主要是从前门通行,前门面对机耕道通行便利,农村的习惯也是从前门通行。被告所建围墙虽未经批准,但并未妨碍原告的通行,被告未批先建的行为只能由土管部门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均座落在(略),原告的房屋西临欧阳光明的房屋,欧阳光明的房屋西临村机耕道,两房均座落在被告房屋的南面。原告房屋坐北朝南,南面大门面对村机耕道可通往村X村北,其北面后门亦可从被告空闲的自留地西行通往村机耕道。2007年2月被告在自己空闲的自留地上兴建围墙,被告在西向预留了通道,最窄处距离欧阳光明北墙约1.5米,该处地面欧阳光明建有宽约0.87米、高出地面约0.3米的一沤麸池,但该通道仍可供原告从后门通行。围墙建好后原告认为占用了其的自留地,并且阻碍了原告的通行,双方产生矛盾,经乡、村调解无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我县X村的风俗习惯,生产活动与生活习惯均主要是从前门通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关于申请建房的报告》、收据、现场照片、寮塘国土资源所的书面证明、证人谢某丙、谢某丁的证言、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必须是指非从相邻方处得到便利,不能正常行使其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在相邻通行关系中即从相邻人的土地上通行,必须是在无道路可走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相邻人给予方便。而本案中原告的前、后门均可通往村机耕道,距离相差无几,前门可通行板车,且按我县X村习俗生产、生活均主要是从前门通行;被告所建围墙已预留足够宽度,即使原告要通行板车也可以通过填高沤麸池四周的部分路面实现目的,因此被告修建围墙的行为并未堵塞原告的通行。原告主张被告修建围墙占用了其自留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建围墙系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因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欧阳桂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甲、欧阳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阳春

二00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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