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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诉被告杜某某、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师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仁和花园。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诉被告杜某某、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和李文龙,被告杜某某,被告安阳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中,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诉称,2010年7月17日17时,冯某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88km加950m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某驾驶安阳一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某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亲属冯某仁医疗费1097.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11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x.3元,由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内赔偿原告x.8元,余额的30%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杜某某赔偿。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阳一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的车辆也有损失,但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安阳一运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杜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我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因被告杜某某的车辆超载,故应减除我公司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7时许,冯某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88km加950m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某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7月24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中认定杜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冯某仁受伤后经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097.8元。冯某仁所骑建设国威牌摩托车(车架号:x)的车损,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11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鹿楼派出所、鹤壁市山城区X街道办事处、鹤壁市山城区矿务局电厂社区居委会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永超废旧收购部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冯某丙,系死者冯某仁之子)可证实死者冯某仁长期居住地在城镇和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死者冯某仁,男,X年X月X日出生,其继承人有:妻子郑某某、长子冯某甲、次子冯某丙、女儿冯某乙。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已先予给付原告款共计x元。

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该车挂靠经营于被告安阳一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均为:x,豫x挂号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均为:x,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亲属冯某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冯某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杜某某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97.8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冯某仁长期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确定为x.2元(x.56元/年×20年),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本院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确定为x.5元(x元/年÷2)。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亲属冯某仁已经死亡,原告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其要求x元明显过高,本院依实确定为x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用1150元和鉴定费用100元,有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和出具的发票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x.5元。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8元、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费用1150元,合计x.8元。余款x.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x.91元,因被告杜某某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应减除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计款3336.29元,应赔款数额为x.62元。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x.42元,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原告3336.29元。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提出其车辆也有损失,本院认为其未提出反诉,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赔偿款x.42元;

二、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款3336.29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被告杜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x元,应在履行或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原告郑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负担6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5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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