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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X镇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周某乙为稻田放水,从被告人周某甲家的稻田中经过未得到被告人的认可而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周某甲用锄头打伤周某乙的头部。经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受害人周某乙的全部医药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与被害人周某乙为农田放水产生纠纷时,用锄头将受害人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鄂忠建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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