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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洲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洲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江西省大光山煤矿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五月十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因做木材生意于1995年底相识。次年五月,原告听说被告在县谷源山林场柘田分场做荷木方料生意,即找被告商谈合伙之事。被告给原告看了其与林场所签合同,并提出其已有两合伙人,原告若合伙则须认可该两合伙人,原告表示同意。此后,被告提出原告须投资1万元,由其将该款存入银行,之后,再由其将该存单向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原告即将向他人约定支付一定利息所借得的1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于1996年10月底仅归还原告7000元,尚欠3000元被告以生意亏本为由拒付。1998年10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次年初,被告携家人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款3000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6年6月3日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欠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投资的一万元我已归还其7000元,尚欠3000元因做生意亏损,资不抵债,原告的投资款已冲帐了。1998年10月,我给原告出具的条子是因为原告和其债权人到我家时,原告求我打个条子给他搪塞其债权人,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即使我与原告有债务纠纷,现已过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况且,因为原告的诉讼,我从广东赶回家,来回路费,请假误工及名誉损失等应由原告偿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做木材生意于1995年底相识。次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到安福县谷源山林场柘田分场做荷木方料生意。同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先由原告投资一万元给被告,由其将该款存入银行,1个月后,再由被告凭此1万元存单向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所贷2.5万元作为两人的合伙投资款。次日,原告即将借来的1万元交付给原告。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同志交来投资人民币计壹万元整,此据属实。此后,原、被告合伙所做的木材生意未实际运作。经原告多次催讨投资款1万元,被告于当年10月底返还原告7000元。尚余3000元被告以合伙筹备阶段已花费为由拒付。1998年10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索债遇到被告,被告即立据:原欠王某某的款现因无钱偿还特立此条为凭。1997年初至今,被告吴某某携家人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返家做了半年篾匠活。2006年,原告再次到洲湖镇X村被告家找被告索讨欠款,未遇见被告。返家时,被告的胞兄拿出20元给原告坐车回家。

上述事实,有1996年6月2日、1998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字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6年5月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成立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付被告的投资款1万元,在合伙生意未做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结算合伙投资款。被告辩称生意亏损拒付原告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其合伙筹备期间具体的支付费用,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无法查明,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没有结算并返还原告投资款余额即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索债的经济损失500元,未有证据证实,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字据未载明具体还款日期,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无法通过自力救济以实现其债权,为此,原告的诉讼至今未逾法定的最长期诉讼时效期间20年,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00元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1、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投资款3000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65元(该违约金自1996年11月1日始按日息万分之五算至2007年9月20日止)

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润生

审判员彭晓志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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