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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原告黄某某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周云飞,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的代理人。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强,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原告尹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飞,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强,第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黄某某诉称,2007年4月,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尹某某、黄某某合伙经销的一棵樟树树干,价款x元。原告按约交货给被告后,被告将货款x元支付给了第三人余某某,余某x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理拒付。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樟树材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与第三人余某某发生关系,从购买的樟树价格商定、定金给付、支付货款、交接货物均与余某某联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与第三人余某某的樟树买卖已钱货两清,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其货款x元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余某某述称,第三人只是原、被告的中介,原、被告间的樟树树干买卖系第三人介绍,被告朱某某支付的x元货款也系第三人转交给原告。此后,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未经手,剩下的货款x元被告是否已付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尹某某、黄某某经第三人余某某介绍与被告朱某某交易一棵樟树树干,交易价款为x元。两原告按约交货给被告朱某某后,被告朱某某将货款x元支付给了第三人余某某,第三人余某某将该款转交给了两原告。尚余某款x元被告朱某某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理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永新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所出售樟树的来源合法;2、原告出示的完税证证实原告经营樟树的纳税情况;3、被告朱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樟树交易价款为x元。4、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原告发货时,其受被告朱某某之托,电话告知原告尹某某先发货,尚欠原告货款x元事后给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认为其与第三人余某某系合伙关系,因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故对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第三人余某某介绍买卖樟树行为实际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售的樟树树干来源合法且已按章纳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货后,被告朱某某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第三人余某某支付x元货款第三人已转付给了原告,各当事人对该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某证实原告发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但被告朱某某认为尚欠货款事后已付并钱货两清,因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尹某某、黄某某樟树货款x元。

2、第三人余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小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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