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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戴某(第一被告)。

被告杨某(第二被告)。

原告沈某诉被告戴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戴某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表哥陈某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原告表哥介绍认识第一被告。2008年3月,第一被告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同年3月24日,原告将借款12万送至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收钱后写下借条一份,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期。一年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讨借款,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第一被告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辩称:第一被告经原告表哥陈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是由陈某的妻子施某交付第一被告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一被告通过施某已分二三次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当时并未收回出具的借条,原告也未出具还款凭证。2009年12月、2010年1月,第一被告两次共向陈某借款2万元未还,陈某向两被告表示,如果第二被告同意归还陈某的2万元借款,本案系争借款就此了结。因第二被告当时未同意归还,原告就起诉两被告。第二被告对本案系争借款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某辩称: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毫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类案件第二被告也未承担责任。陈某曾发信息要求第二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否则就起诉两被告12万元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7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离婚。第一被告通过案外人陈某介绍与原告认识,2008年3月24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沈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x元)借款人:戴某.2008.3.24”。因原告认为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第二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第一被告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已归还不予确认,对被告方陈述的第一被告与陈某之间的2万元借款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第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第二被告未提供推翻该借条真实性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表示不知道第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而第一被告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借条的证明内容,认定第一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第一被告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已归还,因原告不予确认,而第一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第一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第一被告也确认未约定借期,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系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第一被告向陈某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有因果关系,因原告认为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而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系争借款,系第一被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虽第二被告称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因第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案系争借款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赵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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