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王某与被告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六原告均为被告“书香莲郡”住宅小区的商品房购房户,均同被告签订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内容为:“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拥军路与头道河交叉口西南角编号为2005-8.1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书香莲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沁建字(2006)04-X号”,确认了上述地块土地出让条件和规划批复的各项指标条件,作为销售商品房的合同要素。根据规划,“书香莲郡”住宅小区X号楼d栋为X层建筑,但现在被告建设到了X层。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征得全体业主同意的前提下,增加建设层次,提高容积率,是对全体业主利益的侵犯,理应停止侵权行为,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书香莲郡”住宅小区X号楼d栋的施工,并拆除该建筑X楼以上的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中,沁阳市建设委员会给被告公司颁发了诉争楼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有总平面图,显示诉争楼房为X层,故被告将诉争楼房修建X层并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书香莲郡”住宅小区X号楼d栋的施工,并拆除该建筑X楼以上的部分,因被告是依据沁阳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在该证未被撤销前,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拆除该建筑X层以上部分,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华军
审判员张军荣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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