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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戊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颜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颜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颜某丁,女,住(略),系原告人谢某某之女。

被告人王某戊,男,绰号“X”,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彭某乙、颜某丙、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生、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彭某乙、颜某丙、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丙、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谢某丽,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戊在刘某平的纠集下,伙同肖莹、毛某某、陈某某等二十余人每人手持砍刀、梭标、小斧头等凶器去报复管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等人,冲进安福县城体育场砍杀管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等人,造成二死一重伤的后果。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同案犯肖莹、毛某某、陈某某、姚建南、彭某某、朱某某、康晃、李小兵、朱某平的供述,证人朱某庚、杨某辛、毛某壬、段某某、杨某癸、徐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管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鉴定结论,书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归案说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彭某乙、颜某丙、谢某某均诉称,被告人王某戊积极参加杀人行为,对刘某某、颜某某的死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庭判令被告人王某戊赔偿各原告人经济损失中的另百分之四十部分。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当时年龄小不懂事,只是跟着参与,没有砍人,没有故意杀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原意按规定赔偿。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戊在全案中作用次要,对被告人是否持斧头砍人缺乏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作案时年龄已满14周某未满16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本案应适用旧刑法的规定定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戊与同案犯毛某某等人在安福县“二百”舞厅与被害人颜某某等人因跳舞碰撞发生争吵,毛某某、王某戊等人殴打了颜某某。颜某某不服,于当月中旬邀管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县电影院附近找到毛某某,徐某某将与毛某某一起的刘某平砍伤。1996年1月28日,刘某平、王某戊等人在平一小路段某徐某某打伤,为此双方准备再打。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戊在刘某平纠集下,伙同肖莹、毛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姚建南、李小兵、康晁、周某某、刘某平、朱某平(此十一人均已判刑)、朱某庚、杨某辛、毛某壬、段某某(此四人情节轻微未捕)、魏安安、刘某某、王某某(此三人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持砍刀、梭标、小斧头等凶器去报复管某某、颜某某等人,并在平都镇街上搜寻。当晚管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也携带砍刀等凶器欲报复刘某平,当听说刘某平有很多人,便不敢去找,而到县体育场玩。刘某平等人得知后,便冲进体育场,被告人王某戊持小斧头也冲进体育场,与众人一起追砍颜某某、管某某、刘某某等人,朱某海、杨某辛、毛某壬、段某某守住体育场门口,管某某一伙见冲进一帮人,即持刀抵抗,刘某某、王某某被刘某平等人追砍后,爬墙跑脱。颜某某被刘某平、毛某某、王某戊、刘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砍倒在地,刘某某被刘某平、陈某某、朱某某等人追上砍倒在地。肖莹冲上去持梭标朝刘某某左某腿猛刺一梭标,刘某某当场死亡。管某某被刘某平、毛某壬、陈某某、王某戊、刘某某等人追上砍倒在地。经鉴定,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早上死亡。

作案时,被告人王某戊年龄已满14周某未满16周某。

另查明,本案同案犯刘某平归案后,已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判决,即由刘某平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彭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中的60%的损失计x.49元;刘某平赔偿原告人颜某丙、谢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中的60%的损失计x.73元。各原告人现未执行到该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供述了案发当晚,我被陈某某叫去报复管某某等人,持一把一尺多长木柄的斧头,一行约有二十多人每人都拿了东西在手上,在县城平一小、铁井等地找管某某等人,晚上约9时许发现对方在体育场内,肖莹和刘某平带我们冲进体育场,先与管某某等人对打,后对方打不赢就跑,我们就追,看到砍倒一个人在地上,刘某平又去追另个人,在体育场东侧的小房里,砍倒一个人后我们这方就撤退,我从体育场东侧小房子门前墙角边捡了那把大砍刀跟着陈某某走出体育场,后大砍刀被丢在体育场右侧巷子里等事实,并供述没有砍人,小斧头中途丢弃在体育场等;

2、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供述了案发前管某某一伙人与刘某平一伙人多次打斗,案发当晚8时30分许,我方有人发现管某某一伙在体育场,刘某平便邀集我们20人一起去体育场教训颜某某他们,每人都拿了凶器,由朱某庚、杨某辛、毛某壬、段某某四人把守大门口,其余人冲进去追杀管某某等人,我和陈某某、王某戊、彭某某等人追到颜某某后,用刀朝他乱砍,将其砍倒在地上不能动弹,后又追到管某某,我朝管某某砍了一刀,接着肖莹、陈某某、王某戊、刘某某等人冲上来用刀朝管某某一阵猛砍。走出体育场,“岩叉个”手里拿了一把大砍刀,后刀被我丢在电影公司对面的沟里的事实等;

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以前双方互有矛盾,互相不服。案发当晚准备了凶器打架并到平一小等地找寻对方没有找到,后有人发现对方在体育场,我们一伙人便冲进去打,我和王某戊都用刀劈了那个倒在地上的人,后在一屋里,王某戊用打火机打亮进去,看见一把大砍刀并发现管某某藏在屋檐下的墙上,我用刀劈没劈到,管某某跳到外面,被外面的人砍倒,后我和王某戊,毛某某都用刀劈了管某某。打倒管某某后,我和王某戊、毛某某走到体育场外,当时王某戊手里拿着一把大砍刀,被毛某某丢在电影公司对面的事实等;

4、同案犯肖莹、姚建南、康晃、李小兵的供述。均供述了其参与体育场斗殴的事实等;

5、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朱某平的供述。均供述了参与体育场斗殴的事实及被告人王某戊持械砍人的事实等;

6、证人朱某庚的证言。证实了当晚看见被告人王某戊、“火狗”等人在追一个往体育场厕所方向跑的人的事实等;

7、证人杨某辛、毛某壬、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事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戊参与了,其中段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戊带的凶器是一把小斧头的事实等;

8、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实了在打完架离开时听说被告人王某戊与“火狗”等人追一个人躲起来了,王某戊用打火机点火找到那人后将那人砍伤等事实;

9、证人徐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左某某、杨某某证言。均证实了双方发生冲突及当晚准备了凶器打架的事实等;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前与刘某平等人发生过打架,当晚准备了刀欲找刘某平一伙,听说对方人多就不敢去,在体育场玩时,陈某某等人持刀冲进来,我们用刀抵开他们的刀劈,后对方越来越多人,我们就分开跑,自己爬围墙跑掉的事实等;

11、证人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双方发生冲突及当晚被陈某某等人砍伤的事实等;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双方之前多次发生打架自己受伤的事实及案发当日管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其家提出要搞回对方,当晚便听说颜某某、管某某等人被劈倒的事实等;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实了案发后现场的勘验情况;

14、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颜某某、刘某某的死亡原因和管某某的伤势的事实等;

15、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对同案犯刘某平的一审判决中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已作出由刘某平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16、证明、归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戊外逃多年,于2008年2月2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等;

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戊作案时年龄已满14周某未满16周某。

上述证据,经质证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王某戊对关于其追砍他人的事实等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戊参与的斗殴行为系新刑法适用前的流氓行为,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其犯罪行为以新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行为定性,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旧刑法定罪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戊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参与砍、打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本案主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戊辩解持小斧头进体育场没有砍人及打人,有同案犯陈某某、毛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其积极参与追砍了受害人,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戊在作案时年龄已满14周某未满16周某,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同案犯刘某平的判决中已经确定,被告人王某戊作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同案犯判决确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其承担原判决没有确定的另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戊对同案犯刘某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彭某乙经济损失x.4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王某戊对同案犯刘某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丙、谢某某经济损失x.7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欧阳颖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3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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