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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3年4月19日、1989年10月24日、1997年3月25日、2001年3月14日、2005年3月18日均因盗窃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六个月、三年、四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8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某文,安福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文、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共同或分别伙同他人在安福县境内盗窃作案多次,其中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作案13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12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李某癸、黄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尹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虞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傅某某、刘某己、王某庚、李某辛、刘某壬的证言;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被盗物品发票、清单、相关照片、辩认笔录、相关证明、归案材料、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6、7、8、10、11、12次盗窃事实没有参与,第13次盗窃所得物品没有拿走。其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第6、7、10、11、12次构成盗窃不能成立;第13次盗窃属未遂;价格鉴定中被害人未提供原始发票而由物价人员电话问价等,其认定上有瑕疵;且被告人蔡某某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庭审质证时辩解起诉书所指控的第6次盗窃事实没有参与,其到现场指认的现场照片系第11次盗窃电焊机的现场。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共同或分别伙同他人在安福县境内盗窃作案12次。其中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作案8次,金额x元;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11次,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5次,金额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王某丁(已判刑)、刘某(青)辉(已劳教)窜至安福县X乡X村韩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火腿、腊肉、食用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25元。

2、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伙同罗某(在逃)四人由周某某开其自有的五菱小型货车窜至安福县X镇西江头电站,盗得电瓶、调速器、发电机推力瓦等物品。后四人将所盗物品销赃给吉安县的李某乙(另案处理),得款3000元,扣除周某某运费后,四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伙同罗某四人由周某某开其自有的五菱小型货车窜至安福县X镇预制板厂,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电焊机、水泵、电动机及废铁等物品。后销赃给李某乙,得款1000余元,扣除周某某运费后,四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

4、2008年1月31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伙同罗某四人由周某某开其自有的五菱小型货车窜至安福县纤维板厂,采取将围墙打洞进入的方法,盗得风送机叶轮、螺旋上下体、铜棒、圆钢、平敏变阻器、轴向柱塞泵及废铁等物品。后销赃给李某乙,得款6000元,扣除周某某运费后,四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310元。

5、2008年1月底,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伙同罗某四人由周某某开其自有的五菱小型货车窜至安福县新公安大楼工地,盗得板车、钢筋及废铁等物品。后销赃给李某乙,得款400余元,扣除周某某运费后,四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20元。

6、2008年3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开其自有的五菱小型货车窜至安福县X镇彭某某铁匠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电焊机、铁钉、柴油机及废铁等物品。后销赃给横龙镇收购点的刘某己,得款51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56元。

7、2008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伙同罗某四人由周某某开其自有的五菱小型货车窜至安福县宏盛玉华水泥厂料石厂,盗得风钻、钎子、钢管及废铁等物品。后销赃给安福县火车站收购点的王某庚,得款750元,扣除周某某运费后,四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70元。

8、200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伙同罗某四人由周某某开其自有的五菱小型货车窜至安福县X路段料石厂,采取将围墙打洞进入的方法,盗得铁锤、圆钢、钻头及废铁等物品。后销赃给李某乙,得款2000元,扣除周某某运费后,四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

9、2008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开其自有的五菱小型货车窜至安福县X镇王某某铁匠铺和虞某某家,盗得王某某铁钉、废铁等物品,虞某某柴油机一部。后销赃给李某乙。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66元。

10、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开其自有的五菱小型货车窜至安福县新公安大楼工地,盗得电焊机一台。后销赃给李某乙,得款120元。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280元。

11、2008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开其自有的五菱小型货车窜至安福县X村机电设备厂,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氧气瓶、电焊机等物品。后销赃给李某乙,得款13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180元。

12、2008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伙同罗某三人由周某某开其自有的五菱小型货车窜至安福县工业园区齐峰水泥厂,爬木梯翻墙进入厂区,在厂区内盗得锤头、钢板及废铁等物品,并将所盗物品运到围墙边,在将赃物用木梯往围墙外转移时被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被当场抓获,五菱小型货车等被缴获。经鉴定,上述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19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3月26日晚与罗某、周某某三人到县工业园水泥厂,翻木梯进入厂区偷铁,将铁拿到围墙边后,与周某某二人将铁扔到围墙外,罗某将铁运至大路边,在凌晨2点许差不多搞完时被水泥厂工作人员发现的事实等;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与蔡某某、罗某、王某甲等人盗窃作案多次,其本人参与了本案所查明的11次的事实;并供述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第8次即宏盛玉华水泥厂料石厂盗窃行为被告人蔡某某一起参与的事实等;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5次伙同蔡某某、周某某、罗某共同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述了宏盛玉华水泥厂料石厂盗窃行为被告人蔡某某一起参与的事实等;

4、被害人韩某某、李某癸、黄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尹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虞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均陈述了各被害人案发后报案及被盗物品情况的事实等;

5、证人李某乙、刘某己、王某庚、李某辛的证言。均证实了各被告人将盗窃赃物销赃的事实等;

6、证人刘某丙、王某丁某证言。均证实了200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等;

7、证人的刘某壬证言。证实了2007年3月27日凌晨,水泥厂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有人偷东西,并抓获了一名翻围墙的犯罪分子的事实等;

8、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31日晚安福县纤维板厂被盗物品的情况等;

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王某丁某所盗火腿、腊肉等带回家的事实等;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缴获的赃物发还失主的事实等;

11、部分赃物照片及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

12、辩认笔录。系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辩认作案现场情况。

13、归案材料。

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15、常住人口信息表。

16、价格鉴定结论、部分被盗物品发票、清单。

17、作案工具五菱小型货车一辆及其他作案工具的照片。

18、各被告人手机通信详单。证实各被告人通话联系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次到泰山乡X村盗窃事实,有同案人王某丁某刘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某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8次到宏盛玉华水泥厂料石厂盗窃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某辩解起诉书所指控的第6次到新公安大楼工地盗窃废铁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亦辩解没有参与该次盗窃,本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参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次盗窃,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7次(严田温和铁匠铺)、10次(枫田镇王某某铁匠铺和虞某某家)、11次(新公安大楼盗电焊机一台)、12次(县X村机电设备厂)没有参与,因仅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参与作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文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案查明的第12起盗窃系被告人等已经实施完盗窃行为,在将赃物用木梯转移到围墙外时(大部分赃物已被转移在墙外)被发现,所盗物品在转移时被告人等已实际控制,故属于盗窃即遂;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文辩解属未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文辩解价格鉴定存在瑕疵,本院认为,价格鉴定系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符,应予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五菱小型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赣D/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罗某香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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