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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严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退休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茂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于1997年3月,以办厂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6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答应先还款2500元,剩余4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答应先归还2500元的借款也未偿还。之后,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系。2008年2月原告打听到被告在吉安开店,便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1997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不上。2008年2月,原告打听到被告在吉安市火车站军供站食堂开店,便多次找到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6500元借款,其中人民币2500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6500元借款,其中人民币2500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敏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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