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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毁坏公共财物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某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逮捕,因犯破坏生产经营某于2010年12月30日被开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月10日释放,释放当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候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艳霞、张蔚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孙某甲与被告人孙某乙之弟孙某德之间的债务纠纷,经预谋后,在2007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孙某甲乘坐孙某乙等人的面包车从河南省封丘县返回开封,当行驶到开封市X某北地时,被告人孙某乙将被害人孙某甲从车内叫下对其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孙某甲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拿走。经鉴定孙某甲所受伤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因被告人孙某乙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人孙某乙受其弟孙某德指使伙同他人对原告人孙某甲的身体实施伤害,并强索孙某甲的手机、银行卡等,致使原告人孙某甲的身心及物质方面受到相应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孙某乙严惩,并判令被告人孙某乙赔偿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3746.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某100元,精神损失费x.2元,合计费用为:20万元。

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积极悔改,要求法院从轻判处;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其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每天5000元的标准及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等费用标准均无异议,愿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被告人孙某乙之弟孙某德与被害人孙某之间因买卖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进而转化为刑事伤害案件,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被告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从手段、情节上考虑都不算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另外,被告人虽有索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是以抢夺财产为目的,在案发后被告人之弟孙某德又均将相关物品交到了当地派出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某乙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欠妥,因本案中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之罪不属新罪,而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又发现的漏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案件事实,并有深刻的悔罪诚意,同时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因受伤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孙某甲与被告人孙某乙之弟孙某德之间的债务纠纷,在2007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孙某甲乘坐孙某乙等人的面包车从河南省封丘县返回开封,当行驶到开封市X某北地时,被告人孙某乙将被害人孙某甲从车内叫下对其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孙某甲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拿走。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当日即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救治,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为:1、双手软组织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部损伤;3、左眼眶gQ侧壁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被害人孙某甲又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了病情检查,并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3523.8元;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甲所受伤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孙某甲因而支出鉴定费2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其对被害人孙某甲实施伤害的过程。

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明了被害人孙某甲被被告人孙某乙打伤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X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证人X某的陈述:证明了接到X某的求救电话后报警的情况。

(3)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的情况。

4、鉴定结论

(1)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甲的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2)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罗拉E398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手机鉴定值为人民币920元。

5、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孙某乙的基本情况。

6、领条一份,证明被害人孙某甲将1万元领取了。

7、物证(手机一部):证明X某移送给公安机关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11份、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X某检查报告单一份及CT诊断报告单两份、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处方笺两份和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收费单一份、每日清单六份,该组证据证明孙某甲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因进行伤情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20元;3、开封新区X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妻子X某护理;4、开封新区X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每天可获得收入5000元,因住院治疗而造成了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100份,证明原告人孙某甲因就医治疗花去交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4、5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某乙自愿认罪,且积极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孙某乙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关于民事部分,结合其实际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直接损失应支持为:医疗费3523.8元,鉴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某1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的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均确定为44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532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缓刑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物质损失5323.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尤常清

审判员刘永麟

代理审判员陈姝亭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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