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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田乡文明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洲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征,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该村委会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外生,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庚,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辛,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壬,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癸,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福县金田中学教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陈外生、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6年10月7日原告租赁被告金田乡X村委会“上岑背水库山场”进行果园开发,面积约30亩。2008年3月16日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果园的西北面约15亩的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发展农村养殖业,导致原告的果园面积缩小且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背岭水库北边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王某甲起诉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是错误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是文明村X组十一户农户所承包的土地,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十一户农户与其签订的,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只是进行见证,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背岭水库北边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们十一户农户1983年就已经分得了这片山场,拥有这片山场的使用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我们并不知情,未经我们同意。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与我们十一户农户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我们全体农户同意的。原告王某甲在我们的山场里搞了果园,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希望原告王某甲与我们重新签订合同,以便更好地维护他的权益。

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述称,第三人与(略)十一户农户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涉及的林地系第三组一些农户的自留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与十一户农户所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证。2、对王某才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不了解情况,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质证后认为,证人王某才应当出庭作证,没有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才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自留山证6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留山证所涉及的山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2、林权证二份,原告质证后认为,林权证不符合发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证。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没有为其辩称提供证据。

第三人为其述称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一份无效协议,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三人无权提供该证据,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证。证据3、相片四张,原告质证后认为,与现场基本相符,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第三人关于“王某生”与“王某甲”是同一人及“上栗背水库”与“上背岭水库”是同一地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6年11月7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上栗背水库山场租赁合同,用以开发果园。果园山场场地规划是上栗背水库上游非水淹区,山场租赁范围是:东面原栽湿地松、南至水库坝、北至老南渠渠道、西靠路,租赁山场包括了上栗背水库林地。上栗背水库林地2006年林改以前系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在2006年林改时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取得了该林地的林权证。2008年3月16日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上栗背水库北边土地租赁协议,用以发展农村养殖业,租赁范围是东靠王某甲房屋50米、南至水库边、北靠路、西靠路,租赁的山场中有一部分是属于上栗背水库林地,有一部分属于白皮岭林地。

本院认为,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在1996年就将尚未确权给村民的上栗背水库林地租赁给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获得这一林地经营权后一直未进行登记,所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006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获得上栗背水库林地使用权,取得了林权证,并于2008年3月16日与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租赁给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原告王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背岭水库北边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部分不能履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造成了原告王某甲的损失,系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的过错所致,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判令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上背岭水库北边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2、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元,被告金田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润生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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