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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尔斌,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现在娄底市监狱服刑。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尔斌、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同年11月草率结婚。自原、被告相识开始,被告先后以交通事故赔偿和购车为名向原告父母及亲戚借款x元。2009年11月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的犯罪行为和道德缺陷使原告无法接受,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乙元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判决被告所欠原告父母及亲戚的债务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口头辩称: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交通事故赔偿是真实的,我没有骗取原告父母及亲戚的钱。小孩杨某乙元一直是我父母带养的,并不是原告抚养至今。

在庭审中,原告邓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邓某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杨某乙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某乙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5、邓某平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结婚草率,小孩杨某乙元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9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向其借款x元,2008年12月被告向邓某林借款x元,并分二次向王某球借款6000元;

6、王某球的证词:证明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10月分二次向其借款6000元;

7、许秋田的证词:证明原、被告认识第二天就在一起生活,相处2个月就结了婚,结婚很草率,感情基础不好,杨某乙从原告娘家借了很多钱,他们的小孩由邓某带养;

8、徐玉的证词:证明原、被告认识不到两个月就结婚了,结婚极为草率,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他们的小孩由邓某带养;

9、借据:证明被告杨某乙(杨某乙松)于2008年9月27日向邓某平借现金x元,2008年12月20日向邓某林借现金x元;

10、杨某乙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元于X年X月X日出生。

对原告邓某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杨某乙发表质证意见:①对1-X号证据没有异议;②对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提出证人邓某平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词不能采信;③X号证据所证实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二次借钱都是原告邓某将钱拿给被告的;④X号证据中的证人不认识,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⑤对X号证据,证人所证实的借了他1000元钱是事实,讲我们感情不好不是事实;⑥9-X号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邓某提供的1-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对1、2、3、4、9、X号证据,被告杨某乙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所证实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他内容作为参考;X号证据所证实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7-X号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9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元。2008年9月27日,被告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赔偿,向原告之父邓某平借现金x元,向王某球借现金5000元,共计x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乙向邓某林借现金x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乙球向王某艳借现金1000元,共计x元,作为原、被告共同开支。2009年11月9日,被告杨某乙因犯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娄底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乙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杨某乙不遵纪守法,触犯刑律,走上犯罪的道路,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给尚未牢固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杨某乙元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出生时间较短,而且被告目前正在监狱服刑,尚不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邓某抚养为妥。同时,邓某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对原告这一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所欠债务问题,被告杨某乙所借邓某平现金x元、王某球5000元,共计x元,应属杨某乙婚前个人债务,应由杨某乙负责偿还。被告杨某乙向邓某林所借现金x元,应属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杨某乙向王某球借款1000元,原告自愿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乙元由原告邓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三、共同欠邓某林x元债务,由被告杨某乙在刑满释放后6个月内还款x元,其余x元由原告邓某负责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欠邓某平x元、王某球5000元,共计x元的债务,应作为被告杨某乙的婚前个人债务,由杨某乙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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