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6年2月,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2006年8月底还清。同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3000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07年8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欠款已还清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8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4000元,建房期间还了1000元,余款3000元,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在银行贷款2000元还给原告,实际尚欠1000元未偿还。因原告是被告父亲,未向原告索要收条。被告同意支付欠款利息,但本金只能偿还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刘某某因建房向原告史某某借款4000元,同年11月偿还了1000元,余款3000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07年8月底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欠款已付,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愈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3000元,利息891元,合计人民币3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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