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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保、绰号犁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福县水务局职工,住(略)。1989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26日被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在安福县境内盗窃作案9次,金额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某伙同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四人由周某某开车窜至安福县X镇西江头电站,盗得电瓶、调速器、发电机推力瓦等物品。后四人将所盗物品销赃给吉安县的李某乙(另案处理),得款3000元,扣除周某某运费后,四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四人由周某某开车窜至安福县X镇预制板厂,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电焊机、水泵、电动机及废铁等物品。后销赃给李某乙,得款1000余元,扣除周某某运费后,四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08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四人由周某某车窜至安福县纤维板厂,采取将围墙打洞进入的方法,盗得风送机叶轮、螺旋上下体、铜棒、圆钢、平敏变阻器、轴向柱塞泵及废铁等物品。后销赃给李某乙,得款6000元,扣除周某某运费后,四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310元。

4、2008年1月底,被告人罗某伙同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四人由周某某开车窜至安福县新公安大楼工地,盗得板车、钢筋及废铁等物品。后销赃给李某乙,得款400余元,扣除周某某运费后,四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20元。

5、2008年2月下旬,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安福县公安局新公安大楼工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废铁700余斤,后销赃给李某乙,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80元。

6、2008年3月4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周某某开车窜至安福县X镇彭某壬铁匠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电焊机、铁钉、柴油机及废铁等物品。后销赃给横龙镇收购点的刘某菊,得款51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56元。

7、2008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四人由周某某开车窜至安福县宏盛玉华水泥厂料石厂,盗得风钻、钎子、钢管及废铁等物品。后销赃给安福县火车站收购点的王某丁,得款750元,扣除周某某运费后,四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70元。

8、200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四人由周某某开车窜至安福县X路段料石厂,采取将围墙打洞进入的方法,盗得铁锤、圆钢、钻头及废铁等物品。后销赃给李某乙,得款2000元,扣除周某某运费后,四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

9、2008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蔡某某、周某某三人由周某某开车窜至安福县工业园区齐峰水泥厂,爬木梯翻墙进入厂区,在厂区内盗得锤头、钢板及废铁等物品,并将所盗物品运到围墙边,在将赃物用木梯往围墙外转移时被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被当场抓获,五菱小型货车等被缴获。经鉴定,上述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19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退回失主。

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罗某在吉安市公、检、法、司联合发布《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限期投案的联合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丁某某、刘某庚、汪某某、刘某辛、彭某壬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傅某某、尹某某、彭某丙、王某丁、李某戊、刘某己的证言;书证:辩认笔录、相关照片、相关办案说明、归案说明、扣押、发放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犯罪在逃人员限期投案的联合通告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某退回了部分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彭某燕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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