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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诉吴XX、陈X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反诉原告),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祝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祝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姚XX。

原告黄X诉被告吴XX、陈X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被告吴XX于2010年7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审理,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照勇和被告吴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祝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09年10月15日5时05分,被告吴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大中型拖拉机沿观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海路X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的牌号为浙EXXX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原告即入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投保于第三人。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休息七个月,营养、护理各三个半月,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69,211.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4,000元、医疗费56,8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640元、事故车检测费500元、评估资料费840元、修理费25,2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109,451.9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60%,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陈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不会全部扣除的;原告户口本的第一页写的是农业家庭,应按农业人口标准;律师费用过高。

反诉原告吴XX称因两车相撞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要求反诉被告黄X承担损失中30%的赔偿款共计3,161.9元。对此,反诉被告黄X称,可以协商处理。

第三人XX保险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期限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续治疗费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营养费和护理费可为每月9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收入证明、税单只能证明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收入减少多少,故只认可09年的上海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珍次数,由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其认为根据伤者伤残程度和侵权方所负的责任比例,认可7,x%为5,250元;关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单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5时0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大中型拖拉机沿观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海路X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的牌号为浙EXXX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和第一被告受伤。两人分别到南汇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从2009年10月15日至11月9日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6,893.01元,支付了车辆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评估资料费、修理费共计27,570元。第一被告支付了其本人医药费313.5元和车辆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修理费共计4,828元,还支付给原告12,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3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其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XX的大中型拖拉机在第三人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XX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告黄X是上海浦东巴士芦潮港客运有限公司合同工,于2005年4月征地农转非。

审理中,双方就反诉部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反诉被告黄X赔偿反诉原告吴XX医药费、修理费损失共计2,900元,在本诉中作为赔偿款扣除,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X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车辆相关费用、查档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住院25.5天共76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各3,1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衣物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和600元;根据案情,律师费过高,酌情确认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黄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56,893.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68,808.0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161.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600元、车辆修理等费用27,570元,共计28,17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6,4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7,579.21元,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6,161.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4,161.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1,418.0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3,992.6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和反诉部分可予抵扣,对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106,161.2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49,092.6元,由被告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吴XX、陈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庄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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