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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坡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丙妻子。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21日、6月5日,依法分别由审判员王亚娟、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0月15、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父陈某刚于2008年11月24日去世,留下西关街X号院粮食局家属楼西单元五楼东户一套房产,该房产由二被告占有,其多次要求分割,均被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平均分割该房产。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同意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丙辩称:其父亲刚去世,按照习俗还要做周年等祭拜活动,尚需很多费用,应待活动结束后再行分割。其父亲年老有病、生活不能自理时,只有其一人在床前侍奉,原告不管不问,其父临终前仅在陈某乙家住4天,因陈某乙嫌弃又回到其家生活,其对老人端茶送饭,擦屎刮尿、求医问药,照顾周到,使父亲有一个安祥的晚年。遗产分割应按陈某协会的调解意见,由其分得60%的份额,陈某乙分得25%,原告分得15%。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殡仪馆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死亡时间。2、本案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房主系其父亲陈某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陈某协会对陈某刚遗产调解情况通报一份。证据1、2、3证明在其父去世前的四年半时间居住在其家,其夫妇二人对父亲悉心照顾。4、证人杨xx、范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未赡养母亲,陈某乙未赡养父亲。

原告对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其父在陈某丙家居住属实,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陈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其父亲要求去陈某丙家居住,不是其不让父亲去其家住,其经常去看望父母,从未与父母吵过架。对证据4有异议,杨xx是陈某丙妻子的表姐妹,所说不实,范xx只是逢年过节时去,其平时去,不可能碰见其。

被告陈某乙对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是陈某丙惹父亲生气,父亲才到其家,父亲嫌地方小才又回陈某丙家居住,其从未将父亲衣服扔到院里。对证据4中的杨健英证言有异议,对范恒哲证言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现价评估,该公司作出济阳评报字[2009]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

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陈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3具备证据要件,且与证据1、2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4中范xx的证言,原告及陈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4中的杨xx证言,原告及陈某乙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济阳评报字[2009]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某刚系原、被告生父,生前系济源市粮食局职工,原告系陈某刚女儿,二被告系陈某刚儿子。陈某刚夫妇原来雇保姆独自生活,2004年4月陈某刚妻子去世。在陈某刚妻子病重期间,陈某刚搬到被告陈某丙家中居住。陈某刚妻子去世后,就陈某刚今后生活问题,由族亲十多人在场,陈某刚表示就在陈某丙家居住。当时决定尊重陈某刚本人意见,陈某刚的工资随人走,包括护理、吃穿花销等费用。此后陈某刚长期在陈某丙家居住,期间陈某刚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陈某丙夫妇护理、照顾直至2008年11月去世。另查:陈某刚夫妇生前购买了济源市X街X号院粮食局家属楼西单元五楼东户一处房产,2000年11月21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陈某刚,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该房现经陈某丙出租给他人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现价评估,该公司作出济阳评报字[2009]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该房产价值为x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房产所有权,二被告主张折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其父母所有的房产属于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被继承人已死亡,原告要求分配遗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丙辩称现在不能分割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陈某刚夫妇生前对该房产继承没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及二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其父亲生前与陈某丙共同生活,陈某丙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所以本院确定陈某丙分得本案争议房产的份额为50%,原告与陈某乙各分得25%的份额。因原告要求获得该房产所有权,二被告要求获得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向陈某乙支付x元,向陈某丙支付x元,之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乙x元、支付被告陈某丙x元。

二、履行完本判决第一项主文后位于济源市X街X号院粮食局家属楼西单元五楼东户房产归原告陈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共205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1025元,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各负担512.5元。应由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昕

审判员王金秀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卫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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