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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与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阳、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5日,我经过聘用程序正式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上班期间,被告未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福利费。2009年10月23日我正在工作之际,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以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诸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X号的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劳动政策。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加倍支付拖欠的工资、扣掉的工装费、拖欠的福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交少交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补交住房公积金、按3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少发的失业待遇、支付克扣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x.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采取不协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自行离职的消极行为,造成我公司无法与原告处理劳动关系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以自行离职的行动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按仲裁结果领取了相应款项,实际上属多领取,原告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仲裁结果。原告诉状所列的11项诉讼请求与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列的11项内容完全一样。因此,原告从实体上与仲裁申请一样的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蒋某与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工作部门为市场部;工作岗位为绿化保洁专员;月工资1000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通知单载明:市场部蒋某,因进行业务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于10月23日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你于10月24日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以便及时在我处结算工资。原告接到通知单后自行离职,未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后原告以被告少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福利费、加班费及赔偿金十一项内容为由,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20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诉人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诉人蒋某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二.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为申诉人办理失业待遇手续;三.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诉人按300%的标准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四.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申请。2010年2月3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蒋某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2010年2月4日,原告蒋某按仲裁裁决书在被告处领取了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6379元。2010年2月8日,原告蒋某以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同样十一项内容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按时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仲裁裁决书、领款单、请假单、倒休申请单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原告蒋某与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绿化保洁专员,月工资1000元,且绿化保洁岗位仅设一人,不存在拖欠同工同酬工资问题,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加倍支付拖欠同工同酬工资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并通知及时到被告处结算工资,原告接到通知单后自行离职,未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不存在被告拖欠工资问题。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加倍支付拖欠的2009年10月份工资的理由不足;原告在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后自行离职,未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且已在被告处领取了赔偿金5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再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补交、少交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补交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按3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理由,由被告举证的蒋某休年休假5天的请假单,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故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少发的失业待遇264元,因发还失业待遇的主体不是被告,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克扣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从工资中扣掉的工装费的理由,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对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韩浩亚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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