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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城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约27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04年2月份到原告处买摩托欠了1900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900元及利息1180元和追款花费的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计币630元。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于2004年2月份到原告罗某处购买一辆摩托车,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1900元。200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0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彭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某买卖摩托车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摩托车后赊欠部分货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拒绝履行,与法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购摩托车款1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光伟

审判员廖建平

审判员罗某辉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华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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