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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自由恋爱谈婚,199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至2009年春节才回家。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靠摆地摊维持母女生活。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无责任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自由恋爱谈婚,199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高某。被告是因与原告吵架,才于2004年下半年外出打工,至2009年春节回家。原告因被告没有赚到钱,经常与被告争吵,所以被告才不愿意回家。打工期间,被告仍会寄钱给原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自愿放弃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自由恋爱谈婚,199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女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04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至2009年春节回家。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孩的生活未尽责任,双方为此矛盾加深。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做生意向银行贷款6000元,至今未偿还。2009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无责任心,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并自愿放弃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亦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棉絮五床(三床盖的、二床垫的)、四线机一台、夏华25英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冰柜一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未建立夫妻真挚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常年不回家,又不尽丈夫义务。因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亦表示愿意抚养小孩,但因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被告又长期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小孩,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原告的生活环境优于被告,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向银行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共同债务,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共有,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2、婚生女孩高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9年3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该款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3、共同财产: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棉絮五床(三床盖的、二床垫的)、四线机一台、夏华25英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冰柜一台归被告所有。

4、共同债务:银行贷款6000元,由被告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佳先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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