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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上海市XX合作总社、上海市XX合作总社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夏永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合作总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郑XX,主任。

被告上海市XX合作总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XX,主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上海市XX合作总社(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市XX合作总社(下称第二被告)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永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是第二被告的职工,曾担任过财务、总务、工会主席等职务。1998年8月始原告租赁上海市南汇县XX供销社供销大楼XX室房屋作为职工住房居住,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该房屋的房租按出租给其他职工统一标准每月12.6元(人民币,下同)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原告退休后由社保中心代为扣除。2003年12月,第二被告按上级要求改制后,涉讼资产属性改为民营企业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法定代表人是吴XX。2005年始,在第二被告和原告协商租赁买卖房屋不成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出具手续要求社保中心停止扣除租金至今。2008年,涉讼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后,经第一被告和上海市南汇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评估公司重新测量核实,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部分资产并不在转制范围之内,故第一被告收回了该部分资产。现涉讼房屋所在的大楼已被拆除,拆迁人已将原告应得的合法房屋承租人的动迁款204,480元给付于两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从1998年8月开始至房屋被拆除之日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且已按规定收取原告的租金,故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且拆迁人已经将相应的动迁款给付了被告,原告作为合法的房屋承租人依法应享有该动迁利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动迁款204,48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1998年8月宣桥供销社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的时间,原告已按约交纳了房租;

2、银行存折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2至2004年通过银行划账的方式交纳租金;

3、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信访的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涉讼的房屋内至该房屋被拆除;

5、上海XX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房屋的动迁款为1,523,535.50元,涉讼房屋的动迁款为204,480元,该款应由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即原告享有;

6、浦国资委(2009)X号关于要求将宣桥供销社部分资产动迁补偿资金直接拨付XX供销合作总社的函及关于六奉公路部分动迁补偿资金直接拨付XX供销合作总社的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动迁款划进了第一被告的帐户。

两被告辩称,涉讼房屋的动迁款金额为122,910.10元,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原来有房屋租赁关系,到2005年双方已终止了租赁关系。现原告以租赁关系为由要求享受拆迁利益,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退休后双方已终止了租赁关系;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动迁的5间房屋动迁款总共是60多万元,涉讼房屋的动迁款为122,910.10元。

基于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是第二被告的职工。1998年8月起原告租赁第二被告的上海市南汇县XX供销社供销大楼XX室房屋作为职工住房居住,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该房屋的房租为每月12.6元,由第二被告在原告每月的工资中扣除。自2004年6月原告退休起停交租金,但原告一直在XX室房屋内居住使用。2008年起,涉讼房屋被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后涉讼房屋被拆除,拆迁补偿款由第一被告实际领取。后原告为涉讼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事宜与被告方交涉无果,故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自2004年6月退休起停止向第二被告交纳租金后一直居住在涉讼的XX室房屋内,与第二被告之间是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告则认为在原告停交租金后曾口头要求原告迁出涉讼房屋,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方提出的涉讼房屋的动迁款为122,910.1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动迁款122,910.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退休后虽未继续交纳租金,但其仍继续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使用,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可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在原告停交租金后曾口头要求原告迁出涉讼房屋,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告辩称的2005年起已与原告终止合同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举证的相关动迁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涉讼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应当由实际居住人即作为承租人的原告享有,故实际领取动迁补偿款的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该款项的义务。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XX合作总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顾XX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22,91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3.50元,由原告顾XX负担870.50元,由被告上海市XX合作总社负担1,313元,被告上海市XX合作总社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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