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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弟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2010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约定当月月底还款,但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x元未归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某甲现金壹拾贰万元整x,本年月底还2007、11月X号刘某某”。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13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卫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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