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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宏发板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湘经初字第45-2号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湘经初字第45-X号

原告甘某,男,37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益中,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湘阴县宏发装饰板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板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某与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宏发板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被告宏发板材公司系余某与黄过渡合伙投资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该公司组建后,因遇资金紧张,被告单位的合伙人便向湘阴县城市信用社申请借款,但信用社要求用私有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而被告单位合伙人的私有房产证均已抵押借款,在被告合伙人的求助上,由我用私有房产证作抵押,分别于1995年9月11日和11月2日每次借款(略)元,合计10万元,交给被告单位的合伙人。我在城市信用社借款的约定月利率为1.608‰。借款到期后,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给我,致使我无法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及公司合伙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宏发板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1995年10月份成立并办理的营业执照,执照期限一年,因公司未办起来,所以没有向工商部门申请年审或转办营业执照,所以该公司已自然消失,现不具法人资格。原告甘某起诉原装饰板材责任有限公司借款一事,该公司从未向他借款,也没有任何文字依据证实借款,所以该公司不承担该借款的任何偿还责任。并且我原法定代表人个人也从未向甘某借过款项,也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余某与黄过渡合伙经办了一家装饰板材公司,经同年11月31日县工商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注名为“湘阴县宏发装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合伙之一的黄过渡被命名为副董事长。被告宏发板材公司组合后,因资金困难,合伙人的黄过渡与余某经与湘阴县农业银行的小车司机彭建国联系后介绍到湘阴县城市信用社借款。城市信用社答得同意借给每人(略)元,但必须要有个人的私有房产权证的所有人用自己的名义,并用其房产权证作抵押担保,方可借款。被告宏发板材公司的合伙人之一——黄过渡与原告甘某的关系较为密切,并要求原告甘某出面以自己名义用私有的房产证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甘某经与其妻彭翠莲协商同意后,分别于1995年的9月11日和11月2日分别两次以自己的名义各借款(略)元(借款利率为16.08‰),直接交给了被告宏发板材公司的有关人员。交款时,并没有要被告宏发板材公司的有关人员出具借款条据,只到此款到期未予归还,城市信用社追索该款时,原告甘某才要求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合伙人之一的黄过渡在1996年元月16日以公司名义出具了一张“担保书”,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担保书称:“湘阴县宏发装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厂中因为缺少资金购买设备,经股东黄过渡、余某借甘某房产证(做)作担保,在1995年9月11日和11月2日从城市信用社贷款壹拾万元整,因为公司目前比较困难,无法归还,经股东同意,公司以现有的机械设备做(作)担保,保正(证)在1996年7月X号前还清壹拾万元本经(金)和利息,到基(期)没还,甘某有权变买(卖)公司设备和产品,还清城市信用社贷款”。该“担保书”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宏发板材公司仍然没有归还原告甘某的借款本息。原告甘某在长期追索无果的情况下,于200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诉讼材料、有关调查笔录以及担保书予以证实认定,其间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宏发板材公司的合伙人黄过渡、余某在经办该企业期间的资金遇到困难,向湘阴县城市信用社借款需要财产担保,而本人都没有私人房产权证时,便要求原告甘某以自己的名义,并用自家私有的房产权证作借款担保借款,并接受该借款后,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理应由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及合伙人共同承担。虽然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在接收原告甘某的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款条据,但“担保书”及其它间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甘某在1995年9月11日和11月2日的两次借款都全部交给了被告宏发板材公司。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借求教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甘某归还其借款本息。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在到期不能向原告甘某归还其借款本息时,公司的合伙人黄过渡主笔向原告甘某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这一行为是代表单位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由此,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应承担由“担保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责任。尽管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因资金问题开办后没有进行运作,但在该企业经办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该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人进行清偿。故本院对原告甘某要求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偿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1996年元月11日计算至2000年7月11日)

(略)元,本息合计(略)元。

二、由被告宏发板材公司付给原告甘某其他损失款8100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略)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公司财产无法清偿该款项时,则由合伙人余某、黄过渡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活动费用30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宏发板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再明

审判员傅正新

审判员汤林

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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