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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文盲。

委托代理人谭章文,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2008年6月6日(农历5月初3日),被告李某某用拖拉机拖着榨油机到安平镇X村毛坪组榨油,下午2时左右,轮到坊岭村X组的段某甲榨油,段某甲在将菜籽装进机斗时(李某某未安排专门作业人员,都是客户自己从事装菜籽的工作),原告的右手被榨油机绞伤,后被送往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残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段某甲的右手被榨油机绞伤,给段某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04元。由于李某某的榨油机缺乏必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又不安排符合加工资格的工作人员作业,致使客户段某甲的右手受伤,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段某甲医疗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共x.04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段某乙的证词(证据一)和陈某某的证词(证据二)拟证明原告段某甲受伤的事实和经过;

2、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三)拟证明段某甲的右小指离断清创术后感染;

3、安仁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二份(证据四和证据五)拟证明段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6月6日到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8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624.5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了265元;感染后,段某甲于2008年6月17日又到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24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184.5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了620元的事实;

4、安平镇X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证据六),拟证明段某甲在该卫生所用去医疗费491元;

5、段某甲出示的司法鉴定费400元和X光费70元(证据七);

6、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据八和证据九)拟证明段某甲住院的事实和治疗经过;

7、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认定:段某甲的右小指从掌缘处缺失,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首先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伤害,后又因过失使得损害扩大,应由原告段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李某某没有过错。

2008年6月6日,李某某拖着榨油机到安平镇X村毛坪组段某发的禾坪里加工榨油,当时来榨油的是段某甲的儿子段某平夫妇,段某甲是榨完段某平的菜籽油,段某平夫妻在付加工费时,才过来。她趁榨油机上没人,为了多出油,就赶紧弄一撮箕菜籽渣倒进榨油斗里想榨三遍(实际操作是榨二遍),当李某某发现后过来制止,不准段某甲如此操作,但段某甲不听劝阻,连忙用手把渣扒下去,这才将右手小手指绞伤。

二、被告李某某的榨油机安全可靠,如果不是段某甲擅自操作,不可能发生这一事件。

李某某从事榨油经营已21年,其间从未发生事故,自己本身就是一位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原告段某甲自身的原因,造成损害扩大,自已有重大过失。

原告在2008年6月6日至6月8日和2008年6月17日至6月24日两次住院。第一次的出院记录已清楚地写明:一般情况好,无发炎,伤口无红肿流脓。而第二次住院完全是自己不小心,使得伤口发炎造成的,以致于扩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段某甲扩大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四、关于费用问题

1、医药费,原告提供了两次住院票据,都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

2、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和营养费的证据。

3、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据一)拟证实,原告段某甲本身未榨油,是原告的儿子段某平在榨油,且段某平的菜籽已榨完油并在付加工费,段某甲才来。段某甲来后,弄了一撮箕菜籽渣想多榨一遍,李某某拦住不准并接过段某甲手中的撮箕放到一边,不久,就听到段某甲“啊”的一声,她的手不知怎的被榨油机绞伤;

2、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据二)拟证明,2008年6月6日李某某拖着榨油机在段某发的禾坪里榨油(加工菜籽油),当时段某平夫妇也来加工菜籽油且已加工完毕,在付加工费,正好段某甲从郴州回到家里并来到加工现场,段某甲赶快弄一撮箕倒在榨油机里想榨第三次,李某某叫她赶快下去并接过段某甲手中的撮箕,段某甲想把机子里的残渣扒下去时,把手绞伤的。

3、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榨油机照片二张(证据三)和榨油机合格证(证据四),说明榨油机在加工过程中安全可靠。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段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二份证人证言没有说明被告在榨油加工过程中的程序,即称菜籽重量、检查水份,前后二位客户的交接必须由被告完成并告知下一位的方法及注意事项,也没有说明原告当时不是客户,不在现场,而是原告的儿子段某平在榨油且段某平的菜籽已榨完,已在付加工费,原告才来到现场,当原告撮菜籽渣想多榨一遍(第三遍)时,被告制止并接下她撮菜籽渣的撮箕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段某甲的证据三即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和证据五即安仁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表,说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二次,共住院9天,第一次用去医疗费624.5元,已报帐265元。第二次用去医疗费1184.5元,已报帐6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认可已报帐的885元予以剔除,余额924元纳入赔偿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即安平镇X村卫生所出具的491元白纸发票,被告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质证过程中,双方认证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即安仁县人民医院X光费70元和法医鉴定费4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涉及,在质证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不要被告赔偿这二笔470元的费用,本庭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和证据九即病历以及证据十即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段某甲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即陈某花和段某发的证言均提出了异议,认为陈某花没有说明原告是在榨油加工过程中受的伤,段某发不在现场,所说的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即榨油机照片、榨油机安全合格证,原告无异议,可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证据,原、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有争议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陈某花、段某发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和其它利害关系,证明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可靠,互为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6日(农历2008年5月3日),被告李某某用拖拉机拖着榨油机到安平镇X村毛坪组段某发的禾坪里加工榨菜籽油。下午2时许,轮到原告段某甲的儿子、媳妇段某平夫妇加工菜籽油,加工完后,在付加工费时,原告段某甲从郴州回家并来到现场。当看到自家的菜籽渣还在现场,便想多榨一遍,多出些油,就拿了一个撮箕撮了菜籽渣想倒到机斗里,被李某某拦住并夺下撮箕放到一边。原告段某甲看到机斗里还有渣,就用手扒下去时,右手小指被绞伤,当天便送入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6月8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624.5元;因感染发炎,原告段某甲于2008年6月17日再次到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6月24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段某甲二次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809元,已在安仁县X村合作医疗报帐885元,余924元;原告段某甲的伤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永乐司鉴所[2008]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认定:段某甲的右小指掌缘处缺失,右环指功能不全,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湖南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段某甲因伤残疾赔偿金为x.04元(3389.81元/年×20年×2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计1463.2元(8610元÷365天×62天)、护理费(实际住院天数)为212.4元(8610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段某甲起诉前已付了营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段某甲不听原告李某某的阻拦,趁被告李某某不在意,擅自登上榨油机操作,且明知不可为而伸手扒机斗里菜料渣,从而引发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加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安全加工操作规程,防范意识淡漠,对本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伤口发炎,以致于扩大损失,造成伤残,被告李某某对于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和伤残赔偿金等没有赔偿义务,以及要求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且由于原告已构成伤残,应赔偿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段某甲诉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鉴于原告段某甲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重要过错,可以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付200元,在其赔偿的数额中,应予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甲的损失:医疗费924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误工费1643.2元、护理费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64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5797.39元(含已付的200元),其余由原告段某甲自负;

二、驳回原告段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43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锋

审判员侯英毅

人民陪审员周万华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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