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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某省江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赖某。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江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某市看守所。

江某省江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赖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书面建议,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江某省江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省江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赖某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江某市X路、花园七村等地,采用“十字形”钥匙配开防盗门锁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x余元、港币300元及购物卡、手机、香烟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提请认定累犯及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周某、赖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承认只参与指控的最后一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因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后让他们这么交待的。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周某、赖某于2008年11月5日上午,到江某市X路被害人何某家中,采用“十字形”钥匙配开防盗门锁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x元、三星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周某、赖某持有的人民币5824.2元、三星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80元)、诺基亚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海尔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发还给被害人。

2、被告人周某、赖某于2008年11月中下旬一天上午,到江某市X路被害人任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冬虫夏草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160元)、苏烟3条(人民币1290元)和诺基亚手机1部。窃后将软中华香烟2条销赃给刘某(另案处理),将苏烟及软中华香烟销赃给江某丙。

3、被告人周某、赖某于2008年11月18日上午,到江某市X路被害人程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软中华香烟12条(价值人民币7200元)、硬中华香烟5条、苏烟3条(价值人民币1290元)。窃后将12条软中华香烟、3条苏烟,连同2条冬虫夏草香烟一起销赃给刘某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

4、被告人周某、赖某于2008年11月19日上午,到江某市X村被害人徐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x元、华联购物卡4000元、港币300元、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400元)、软中华香烟3条、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430元)、金华西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80元)及项链、戒指等物。窃后将软中华香烟4条、苏烟1条、金华西香烟1条销赃给张某丁得款人民币2600余元。并将窃得的华联购物卡4000元至江某市华联商厦购得红华西香烟19条、金华西香烟5条后再以人民币36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张华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周某、赖某持有的白色戒指一枚、黄某戒指一枚、黄某项链一条等物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周某、赖某于2008年12月1日上午,到江某市X村被害人徐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500元、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购物卡1000元、硬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0元)和x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周某、赖某持有的上述购物卡一张、硬中华香烟2包、人民币500元、x牌手表1块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周某、赖某窃得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公安机关另行追缴刘某人民币x元、张某丁人民币x元、江某丙人民币5000元暂扣于江某市公安局。作案工具“L”型工具、钥匙、胶带、手套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赖某因上述第五笔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审查期间均主动供述了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同种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笔录,证实家中被盗人民币x余元及1部三星x型手机等经过情况。

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笔录,证实家中被盗软中华香烟5、6条,苏烟4、5条,冬虫夏草香烟2条及诺基亚手机1部等经过情况。

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笔录,证实家中被盗人民币x元,软中华香烟14条左右,4、5条硬中华香烟,2、3条软苏烟等经过情况。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笔录,证实家中被盗人民币x余元、港币360元、软中华香烟7条、软苏烟1条、金华西香烟1条、华地购物卡3000余元、华联购物卡4000余元、白金项链及钻戒等物的经过情况。

5、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笔录,证实家中被盗人民币500元、张家港第一人民商场购物卡1000元、2包硬中华香烟及手表1块等经过情况。

6、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在2008年11月向被告人赖某收过香烟,其中一次收了5条软中华香烟,付了人民币2500元。在中旬左右收了12条软中华香烟,3条苏烟,5、6条硬中华香烟因为辨别不出真伪,所以没有收,另外收了2条冬虫夏草香烟,付了9000多元人民币。另外1次收了2条软中华香烟,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经过情况。

7、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与丈夫刘某收购过外地一名男子12条软中华香烟,3条苏烟,5、6条硬中华香烟因为辨别不出真伪,所以没有收,另外收了2条冬虫夏草香烟,付了9900多元人民币的经过情况。

8、证人江某甲证言笔录,证实向一名较胖的外地男子收过8条苏烟香烟,5条软中华香烟,付款人民币5680元人民币,其中1条软中华香烟是假的经过情况。

9、证人张某乙证言笔录,证实在2008年11月中旬左右,在店内向外地的一名瘦的矮个子男子收了4条软中华香烟,1条软苏烟,1条金华西香烟,付了人民币2660元。之后和该名男子到江某市华联商厦超市用该名男子的4张华联卡买了19条红华西香烟,5条金华西香烟,再以人民币3625元的价格收购的经过情况。

1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明被告人周某、赖某对作案地点以及销赃地点的指认情况。同时收赃人张某丁辨认出被告人周某、赖某,刘某辨认出被告人赖某,江某丙辨认出赖某,被害人程某辨认出周某就是在其家楼道内出来的男子,被害人徐某辨认出周某、赖某就是在其家里三四楼转角处遇到的男子。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家里失窃现场及部位等情况。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的物品数量以及现金、作案工具等情况,以及其他收赃人处扣押的赃款等,并且发还物品以及款项等情况。

13、江某市华联商厦以及张家港第一人民商场的证明,证实卡内的资金情况以及在华联商厦购买19条红华西、5条极品华西香烟等情况。

14、作案工具、赃物手机、香烟、购物卡等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以及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15、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赖某受过刑事处罚以及释放时间等经过情况。

16、涉案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及香烟等价格情况。

17、公安机关的补充材料以及侦查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侦查以及审讯期间各被告人的先后交待情况、相关辨认情况说明。

18、公安机关查询的户籍资料以及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赖某在江某的住宿情况。

19、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0、被告人周某、赖某的供述,分别证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情况。

21、证人耿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在侦查阶段没有对被告人赖某进行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法手段等情况。

22、证人任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在侦查阶段没有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法手段等情况。

关于被告人周某、赖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承认只参与指控的最后一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因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后让他们这么交待的辩解意见及理由。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评析如下:被告人周某、赖某于2008年12月1日上午在江某市被害人徐某家中盗窃后从该小区出来,被江某市公安局巡逻的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赖某身上查获开锁专用工具以及金器、香烟等物。经由被害人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周某、赖某确系从她家楼梯转角处碰见的两名男子,身上的物品也系她家被盗的物品。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赖某身上查获的1部三星牌x型手机经过手机串号查证,证实该部手机确系江某市X路被害人何某家中失窃的手机。被告人周某当庭辩解称,该手机是其买后送给被告人赖某的,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在侦查阶段对该笔盗窃事实有较为详细的供述,与被害人何某某报案笔录比较吻合,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赖某归案后能辨认出盗窃的地点及销售赃物的地点,结合收赃人刘某、江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辨认笔录以及陈述笔录以及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分析,被告人周某、赖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物品数量等不但与被害人陈述笔录基本一致,且与收赃人陈述的物品数量、种类等基本一致。而且被害人程某辨认笔录证实在其回家时看到在她家楼道内拎着两个包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周某。结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周某、赖某当庭辩解称两人只参与盗窃最后一笔的罪行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另对于两被告人辩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所致,经查明,公安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询问时,被告人赖某就先于被告人周某交待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第3笔以及未指控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尔后被告人周某较为详细的交待参与盗窃的起诉书指控的五笔基本犯罪事实。而后组织辨认等工作,侦查程某合法。无证据表明公安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及其他违法行为。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第3笔犯罪中“5条硬中华香烟”的价值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程某某陈述笔录以及被告人周某、赖某的供述笔录对该5条硬中华香烟的数量基本一致。但被告人赖某在销赃给刘某勇时,刘某作为烟草经营业主,在收购香烟时,本能具有对香烟的鉴别能力,对其他一起销赃的软中华香烟以及苏烟还有冬虫夏草香烟予以收购,对于5条硬中华香烟因鉴别不出真伪,没有予以收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予认定具体价值,但应认定盗窃的事实以及数量。

另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第4笔犯罪中“软中华香烟7条”的价值认定问题。结合被害人陈述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对具体的数量应予认定。但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收赃人张某乙陈述分析,张某丁收购具体的4条软中华香烟、1条苏烟、及6条金华西香烟、19条红华西香烟。而被告人周某供述中讲到盗窃了7条软中华香烟,但一起销赃给张某丁时,张某丁只收购4条,另外3条确定不了真假,所以没收。张某丁作为烟草买卖的从业人员,具有基本的对烟草真伪的鉴别能力,故对于上述7条软中华香烟,对收购的4条应依法认定价值,另外3条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予认定价值,但应当认定具体的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周某、赖某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部分损失已挽回,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建议考虑的量刑情节符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暂扣于江某市公安局的刘某退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任某人民币3360元,发还被害人程某人民币8490元。张某丁退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7110元。江某丙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任某人民币1290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赖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追缴在案的作案工具“L”型工具、钥匙、胶带、手套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某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沈天宏

人民陪审员赵华东

人民陪审员云静蓉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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