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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柘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柘城县国土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甲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一审第三人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2003年9月26日为第三人孟某乙颁发的柘岗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505平方米。

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被告在岗王乡X村委会开展土地清查登记和颁证工作。在乡X村委会的配合下,统一为该村村民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孟某乙的宅基证也是在这次清查登记中颁发的。该证所载土地是第三人的老宅,已使用多年,均无异议。第三人老宅西墙已建造十多年,原告未提出异议。2008年夏季该墙被雨淋塌,第三人在墙内打地基建房时,原告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以西邻未经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该证不合法,要求撤销。经本院查证,第三人西墙以西的土地原为孟某中队的废坑,并非宅基地或责任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争议土地是其在1978年3月所分的责任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以何种形式取得了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证载面积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第三人的西墙已使用十多年,原告未提出过争议。并且按照土地使用现状,第三人未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无实体上的诉讼权利,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依据。1、第三人未提交其土地来源的证明,被告的举证中也无此证据;2、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丈量土地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指界,在界址不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颁证不合法,3、被上诉人不经公告就颁证,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颁证程序不合法。二、上诉人的这块宅基是1982年农房规划时所分,第三人的证载面积实际占压了上诉人的宅基。三、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对丈量登记表中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显然违法。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及被诉土地证。

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从实体上,该宗地不是上诉人的,双方均认可南北墙已有十余年,争议地不可能属于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颁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孟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1、土地证是集中颁发的,未超出土地现状尺寸,虽西邻未签字,但西邻是废地,无须签字。2、上诉人对西墙的问题从未提出过异议,宅基使用范围未超出灰眼界线,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合法使用,也无合法使用的面积。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甲主张一审第三人孟某乙的院落实际占压了其宅基地,损害了其利益,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从双方认可的事实看,第三人的西院墙已形成多年,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各自使用的土地范围明确,第三人现在打地基建房的土地在其院墙以里,未超出其使用范围,上诉人对第三人建房进行阻止,认为第三人占压其宅基与事实不符,其观点不能成立。四邻签字是土地权属审核中的一个环节,而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是以墙为界,双方界线分明,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登记土地时未超出其使用现状,也未将西墙外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证载面积符合客观实际状况,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登记土地的西邻没有在土地丈量登记表中签名或摁指纹,属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对上诉人在丈量登记表中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登记效力,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鉴定请求,审判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公告不是必经程序,涉案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清楚,上诉人依此主张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孟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要求改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代理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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